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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卫星与薛小强、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星,薛小强,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770号原告:李卫星,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监护人):薛群霞,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小强,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楼下,组织机构代码:57247910-9。法定代表人:王青才,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5号。负责人:杨军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星因与被告薛小强、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斌、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佩佩、袁伟、被告胜鹏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26.66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7232.92元、出院至鉴定期间的康复护理费33292元、残疾赔偿金223309.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00元、护理依赖6888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4666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薛小强驾驶严重超载的豫H×××××重型自卸货车沿修武县五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村路口北路段时,与行人李卫星相撞,造成李卫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李卫星未清醒,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被告胜鹏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肇事车辆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胜鹏汽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720元,请求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30720元支付给胜鹏汽运公司。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1、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确定双方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核查不存在免责情形后我方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计算标准偏高。被告薛小强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免赔。被告薛小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交通事故相关规定,被告机动车辆一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个7级一个10级,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年限暂定5年;4、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一直居住在县城修武一中家属院,应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5、户口本、村委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薛群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兄妹三人和母亲、女儿的年龄。6、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鉴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调查部分记载,薛小强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其与李卫星发生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责任不清,我方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划分责任。2、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没有出院证和医嘱。3、关于伤残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2017年1月1日,五部委已颁布新的人身伤害评定标准。对旧的道交伤残评定准则予以废止,该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7年3月份应按照新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4、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甲乙双方身份信息不明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记载李卫星及其被抚养人李梦珍皆为粮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母亲王连枝身份信息和结婚证无异议。6、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7、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综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计算依据及标准,误工费,原告受伤是事实,必然会导致收入的减少,我们请求法院酌定处理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中伤者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后期护理依赖计算标准基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是否采纳该鉴定的基础上,该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相关费用计算,不应按照在岗职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康复护理和护理依赖系属于重复计算,护理依赖应包含原告计算的康复护理。根据鉴定结论记载。其依据是李卫星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所作出的护理鉴定,其护理依赖期限应从出院之日起计算5年。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胜鹏汽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720元。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薛小强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免赔。肇事车辆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告对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对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不予认可,理赔时应将其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被告胜鹏汽运公司。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薛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和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和证据5中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5、7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意见。事故认定书本院分析认为,肇事车辆为机动车,而受伤的原告为行人,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和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鉴定费票据经本院分析,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和被告胜鹏汽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在县城居住多年的事实。户口本、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兄妹三人和母亲、女儿的年龄状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薛小强驾驶严重超载的豫H×××××重型自卸货车沿修武县五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村路口北路段时,与行人李卫星相撞,造成李卫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李卫星未清醒,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2014年11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526.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胜鹏汽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720元。2017年4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五年。鉴定费201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农户,其妻子为非农户,女儿李梦珍,1996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王连枝,194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2008年起上述人员在修武县城居住至今。根据《201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每天74.6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每天49.56元。原告的医疗费为36526.6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为27232.92元、护理费为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309.9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27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为130天×49.56元×41%÷2人=1320.8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1%=12300元。出院至定残期间的护理费为29个月×27232.92元÷12个月×50%=32906.45元、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五年为5年×27232.92元×50%=68082.30元。鉴定费用2010元。以上总计438801.07元。原告住院时,被告胜鹏汽运公司支付给原告款3072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小强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6.66元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92274.41元。鉴于原告已得到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垫付的30720元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退还被告胜鹏汽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认为被告薛小强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而发生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责任免除以及免赔率的相关规定。但上述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为不计免赔,若作出特别的免责约定条款保险人就应当在投保单上明确载明,并向投保人说明内容,未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而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并未在投保单中载明,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格式条款载明、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中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人财险焦作分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星款40808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卫星垫付的医疗费用30720元;三、驳回原告李卫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为40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薛小强承担3975元;被告薛小强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薛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兴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