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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艾比布拉·艾山与孔祥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比布拉·艾山,孔祥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447号原告:艾比布拉·艾山,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依明,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丽比努尔·吐尔洪,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孔祥旭,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提扎尔·阿布来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艾比布拉·艾山与孔祥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比布拉·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开丽比努尔·吐尔洪,被告孔祥旭,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音提扎尔·阿布来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比布拉·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8421.74元。(其中检查治疗费51747.30元,误工费53856元,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6928元,残疾赔偿金130931.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85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翻译费605元,合计310238.2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850元,剩余189388.2元的70%即132571.7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剩余117571.74元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以上合计23842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0:5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库车县长宁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孔祥旭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祥旭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一张2016年8月29日库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3737.1元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一张2017年4月17日库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374元的门诊票据、一张2016年9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7636.2元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库车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的病历各一套、2016年8月22日库车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两份、库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该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库车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治疗经过。被告孔祥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中有自己垫付的15000余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库车县人民医院的DR诊断报告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库车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的两份病历中的诊断和出院诊断相符,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库车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库车县公安局协警员解除合同审批表、库车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三队执勤证、库车县金融大队工作证、持枪证,证实原告虽然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15年8月5日在库车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从事协警员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其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孔祥旭和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信息登记的农业家庭户口认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库车县龟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库车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工作一年,并居住在库车县公安局宿舍,该工作是其经济来源,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原告及案外人往返库车、沙雅的公路汽车票4张、出租车票361张。被告孔祥旭和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4张公路汽车票系案外人乘车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361张出租车票上没有显示时间、乘车地点,多数票据都是同一车辆且多数都是连号,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酌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维修车辆的1张850元金额的票据、3张605元金额的复印费票据。被告孔祥旭和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维修车辆票据并非国家统一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复印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孔祥旭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车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宁路交汇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艾比布拉·艾山相撞,造成原告艾比布拉·艾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孔祥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比布拉·艾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比布拉·艾山此次伤情被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髁上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桡迟骨远端骨折;左侧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2天花费13737.1元后,又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用37636.2元,其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访。2017年4月18日,经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左侧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20000元,误工期被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9.7元。另查明,×××号事故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孔祥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旭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及门诊费用1317元。再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库车县城,并以库车县城的工作作为其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沙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比布拉·艾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祥旭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艾比布拉·艾山各项损失的确定。一、原告主张的51747.3元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统一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53856元(179.52元×300天),根据原告艾比布拉·艾山的住院、伤残等级以及定残日的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0元×31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日期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库车县人民医院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220部队医院18日)×120元/日】。四、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根据原告艾比布拉·艾山的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证明书注明需加强营养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26928元(179.52元×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931.9元(28463.43元×20年×23%),原告艾比布拉·艾山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2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八、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失,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4300元为宜。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50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4000元交通费,因原告艾比布拉·艾山提供的部分客运票据存在连号,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转院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十二、原告主张翻译复印费605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艾比布拉·艾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156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疗费51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9847.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误工费53856元、护理费26928元、残疾赔偿金130931.9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300元,合计218015.9元;资料复印费60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70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共计281568.2元】。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3705元鉴定费及复印费后,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且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157863.2元(59847.3元+218015.9元-120000元)的70%即110504.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艾比布拉·艾山支付赔偿款230504.24元。资料复印费60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705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孔祥旭承担2593.5元(3705元×70%)。现被告孔祥旭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及支付门诊费用1317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孔祥旭返还13723.5元(15000元+1317元-2593.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艾比布拉·艾山支付赔偿款230504.24元,原告艾比布拉·艾山应向被告孔祥旭返还137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比布拉·艾山支付赔偿款230504.24元;二、原告艾比布拉·艾山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孔祥旭返还13723.5元;三、驳回原告艾比布拉·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艾比布拉·艾山负担65元,由被告孔祥旭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海燕翻译阿依加马力·亚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