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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红与王国大、辛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王国大,辛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205号原告:李红,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王国大,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辛银丽,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被告王国大之妻。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与被告王国大、辛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王国大、辛银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大、辛银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利息168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后段利息另计至还清时止),合计44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7万。2014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当日,双方签订《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止,期限内按月息2%计息,逾期除按月息2%继续计息外,还按约定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共偿还本金22万元及此前利息,还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截止起诉日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息168000元,计算式:28万元×2%/月×30个月=168000元。以上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448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纠纷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国大、辛银丽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并非50万元;二、从原告提交的短信来看,被告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这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但原告隐瞒了2014年5月10日以前收取的15万元本息,原告累计已收取被告偿还的本息37万元;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前按借款本金47万元计算,原告应收取的利息为705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有15万元,扣除应得的利息73320元,余款76680元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68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32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8万元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确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超过借款利率的利息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原告部分诉请不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大与原告李红之弟系同学关系,被告王国大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李红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国大的账户转入47万元。2014年元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国大支付3万元现金,被告王国大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3万元的收条。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暨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2、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止;3、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月息2分,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借款,除按借款期限内利息支付标准外,另按该利息标准的30%支付违约金额;4、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8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5、还款付息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6、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如未能协商处理,均提交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大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全部本息。原告丈夫刘荣庆向被告王国大使用的手机号码(1511555888)发送催收借款短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双方短信互动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收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催收无果后,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同年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王国大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7月30日,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具体如下:2014年元月8日还3万元,2014年2月19日还3万元,2014年3月13日还1.5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4.5万元,2014年5月10日还3万元,2014年7月21日还10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8万元,2014年7月30日还4万元,被告王国大累计还款共计37万元。再查明,被告王国大、辛银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借款本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50万元,被告辩称是47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47万元转账凭证、3万元现金收条及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国大向原告李红偿还了3万元,原告辩称该3万元是被告提前支付2个月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下月8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故该3万元扣除47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元月8日的利息9400元(47万元×2%),剩余20600元应核减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国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400元{50万元-(3万元-9400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王国大又陆续向原告偿还3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22万元是偿还本金,剩余12万元是还本还是还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先息后本原则,12万元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剩余核减借款本金。经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479400元的利息为63675元(479400×24%÷365天×202天=63674.8元),故余下56325元(12万元-63675元)核减原告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国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3075元(479400元-56325元-22万元)。此借款本金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2178.8元(203075×24%÷365天×915天=122178.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红与被告王国大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王国大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有违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借期内月息2分,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借款,另按该利息标准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减原告的主张。被告王国大与辛银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大、辛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75元及利息122178.8元(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合计10780元,由原告负担2954元,由被告王国大、辛银丽负担7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1)利息;(1)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