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2471号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五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50145749。法定代表人:刘日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立业。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50797。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丘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新一佳印刷品加工合同》。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为被告生产加工印刷品。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价格清单》计算印刷费用。被告于每批印刷品验收合格,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至原告合同指定账号。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即日生效,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2016年合同自动延续协议》顺延期限至2017年5月1日,并结算条款修改为被告于每批印刷品验收合格,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至原告合同指定账号。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2、2016年10���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广珠区)欠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金额确认单》载明,已开发票,被告未付款项为人民币79800元,未开发票,被告未付款项为人民币19950元,被告共欠原告的印刷品加工款项人民币9975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区)欠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金额确认单》载明,已开发票,被告未付款项为人民币135088元,未开发票,被告未付款项为人民币79590元,被告共欠原告的印刷品加工款项人民币214678元。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印刷品加工款项人民币314428元。原告提交《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书》、《订单》及《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428元以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5‰的标准,自2016年9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即对账日)。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新一佳印刷品加工合同》、《2016年合同自动延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加工款人民币314428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按月利率5‰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1日(即对账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14428元。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314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6年10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