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金木、苏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木,苏美琴,黄志兴,许鸿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木,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琴,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军,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兴(又名黄志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许鸿翔,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军,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许金木、苏美琴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兴、原审被告许鸿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金木、苏美琴及原审被告许鸿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军、被上诉人黄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木、苏美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志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黄志兴提供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诉讼时效应从黄志兴起诉之日起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黄志兴提供的欠条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在欠条结欠之时已经明确了许金木尚需支付黄志兴的款项总额,黄志兴也已明确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2017年1月11日已经届满两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志兴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明显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故应以超过时效为由依法驳回黄志兴的诉讼请求。2.苏美琴对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并不知情,该款项也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且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该笔12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美琴无需共同偿还。黄志兴起诉的借款高达150万元,而在借款时,许金木、苏美琴的家庭并不存在需要如此巨额支出的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法发[1993]32号)》(简称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黄志兴主张的120万元款项属于许金木与苏美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黄志兴辩称,一、本案120万元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欠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黄志兴于2017年1月6日向许金木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2017年1月6日起算,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许金木上诉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苏美琴与许金木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120万元及利息。许金木与苏美琴于1990年12月23日结婚至今,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12日,是在许金木与苏美琴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苏美琴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许鸿翔述称,其同意许金木、苏美琴的上诉意见。黄志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金木、苏美琴、许鸿翔共同偿还黄志兴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志兴又名黄志成,其与许金木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0日,黄志兴根据许金木的指示,多次往许鸿翔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汇款,许金木在2013年1月10日的一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中注明“借款人:许金木,另加叁拾万元,三单共290万元”。后许金木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1月12日,许金木向黄志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黄志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欠款人:许金木,2015.1.12。备注:此条是早期汇入许鸿翔户头的款项结余欠款”。许金木与苏美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许金木与苏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鸿翔系许金木与苏美琴之子。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志兴、许金木之间有无法律关系的问题。黄志兴持有许金木亲笔签名的《欠条》原件,许金木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辩称其与黄志兴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理财关系,但其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对黄志兴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黄志兴与许金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黄志兴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许金木提出《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时间开始起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在借贷关系中,通常有两种形式的债权债务凭证,一种是借条,一种是欠条。借条所说明的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贷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关系的证明;欠条说明的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经济结算的方式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欠款人向债务人出具的一种结算依据。本案中黄志兴提供的证据虽名为欠条实为借条,该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黄志兴可以催告许金木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黄志兴要求许金木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黄志兴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催告许金木还款,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黄志兴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许金木主张黄志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苏美琴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黄志兴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许金木与苏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美琴应共同偿还,苏美琴辩称其并不清楚借款,借款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美琴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许鸿翔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黄志兴主张该笔借款用于购房且登记在许鸿翔名下,许鸿翔为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共同偿还,许鸿翔主张其在借款活动中仅提供银行账户,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志兴主张许鸿翔为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许鸿翔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该房屋购于2010年,明显早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其在本次借款中仅是根据许金木的指示提供银行账户,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对黄志兴要求许鸿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志兴主张许金木、苏美琴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有《欠条》为证,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志兴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许金木、苏美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黄志兴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黄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许金木、苏美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金木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黄志兴要求许金木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黄志兴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许金木、苏美琴上诉主张从欠条签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许金木与苏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金木与苏美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金木与黄志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许金木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许金木、苏美琴也无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志兴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许金木与苏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苏美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许金木、苏美琴上诉提出苏美琴无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金木、苏美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许金木、苏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审 判 员 洪碧蓉代理审判员 朱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