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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平与被告李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平,李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756号原告:刘保平,男,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南郊通达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74********。被告:李虎明,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泥沟苗梁村*单元***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91973********。原告刘保平与被告李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平,被告李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虎明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刘保平、李虎明及白平飞三人一起承包了一个小工程,但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李虎明。三人内部协商平分工程款。后工程完结被告李虎明和发包方结算了工程款,未告知原告刘保平及白平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虎明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再未给付,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刘保平的催要下被告李虎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刘保平人币肆万肆仟叁佰元正(44300元).李虎明.2016.2.6。”后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虎明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刘保平、李虎明及白平飞三人一起承包了一个小工程,但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李虎明。三人内部协商平分工程款。后工程完结后被告李虎明和发包方结算了工程款,未告知原告刘保平及白平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虎明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再未给付,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刘保平的催要下被告李虎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刘保平人币肆万肆仟叁佰元正(44300元).李虎明.2016.2.6。”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虎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平与被告李虎明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虎明未能给付原告欠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虎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保平下欠工程款人民币4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