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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文权,潘孝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53号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砀山路金都华庭*期**栋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JY712。法定代表人:汤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59748769F。法定代表人:杜文权,董事长。被告:杜文权,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孝第,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文权、潘孝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被告杜文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孝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木材款4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杜文权、潘孝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建友源商贸公司与被告文晟建筑劳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木材,并约定:送货起60日内付货款50%,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不付款应承担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起诉的,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本合同由杜文权、潘孝弟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木材,被告签收。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木材款11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期支付了7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木材款,经数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约定木材款需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杜文权、潘孝第为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3、欠条一张,证明2017年元月12日被告杜文权以及潘孝第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木材款1100000元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提起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16000元律师费;原告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770元。被告杜文权辩称:1、对欠款事实、数额无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行为,因为当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而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元月12日,结算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清时间,所以合同中余款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杜文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文权对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孝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查,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8日前将原告所供货款全部支付于原告,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等在案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欠原告货款,显然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文权、潘孝第作为担保人应对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二、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按所欠货款总额4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安徽建友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6000元。四、被告杜文权、潘孝第对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支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安徽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