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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俊福、徐淑华等与陈迪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福,徐淑华,陈迪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179号原告:王俊福,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淑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迪顶,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程纪才,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负责人:李晓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坤,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俊福、徐淑华与被告陈迪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福、徐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被告陈迪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被告平安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福、徐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其中王俊福的损失医疗费31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7777.8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辆损失13014元、评估费400元;徐淑华的损失医疗费2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728.4元、护理费864.2元、交通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7时47分许,陈迪顶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黄海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超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王俊福、徐淑华)发生碰撞,致王俊福、徐淑华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迪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福、徐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陈迪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未投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未投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平安财保日照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未投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徐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迪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鲁L×××××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日照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4、王俊福、徐淑花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王俊福花费医疗费3131.55元,徐淑花花费医疗费2087.03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俊福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俊福之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陈迪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俊福之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6、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总价值为13014元;7、王俊福、徐淑华居住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店子村,已列入城镇规划区,为城镇居民;8、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6.42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王俊福花费的医疗费3131.55元、徐淑花花费的医疗费2087.03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住院1天,计为30元;关于王俊福营养费,营养期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关于王俊福的误工费,经重新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370.4元;关于王俊福护理费,护理期3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92.6元;关于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往返里程,酌定王俊福的交通费为100元,徐淑华的交通费为20元;王俊福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淑华的误工费,对其主张的20天误工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具体伤情,误工期酌定为10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64.2元;关于评估费、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俊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2048.55元,其中医疗费31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2592.6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辆损失13014元、评估费400元;原告徐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01.5元,其中医疗费2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864.2元、交通费20元。鲁L×××××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陈迪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陈迪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福、徐淑华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8.5%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陈迪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迪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福医疗费31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2592.6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0024.55元;二、被告陈迪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华医疗费2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864.2元、交通费2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001.5元;三、原告王俊福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110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3139元,由被告陈迪顶赔偿165.2元;四、原告王俊福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000元由被告陈迪顶赔偿300元。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迪顶负担475元,由原告王俊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