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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佟冰诉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冰,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804号 原告:佟冰 委托代理人:胡晓林 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有明 委托代理人:丁荣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 原告佟冰与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立东、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冰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林、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荣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15时30分,孟金驾驶由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K5802号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胡家甸村春兰大街时轧碾路面石块,将高峰驾驶的辽AH551W车前挡风玻璃打坏,该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孟金负全部责任,高峰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200元、交通替代损失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并应提供发票。 被告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车辆服务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5时30分,孟金驾驶由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K5802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胡家甸村春兰大街时轧碾路面石块,将高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H551W的路虎神行者小型汽车前挡风玻璃打坏,该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孟金负全部责任,高峰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前风挡玻璃被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K5802号货车碾轧蹦起的石块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辽AK5802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32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单位出具的汽车服务结算单,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替代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车辆修理确实为原告带来不便,根据案件情况酌定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冰车损费用人民币13200元。 二、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冰交通替代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