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4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对房县中医院治疗效果不满意,向医生寻求解决方法未果,为引起医院领导重视遂睡卧在中医院门诊大厅地上,其妻刘某在门诊大厅哭闹且阻拦医院工作人员抬送杨某甲回病房,两人的行为严重影响门诊大厅就诊秩序,房县中医院副院长赵林拨打110报警。房县城关派出所民警何某、王元鹏带领协警陆鹏、谢爱民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告知杨某甲、刘某夫妇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并劝告二人通过合理途径解决问题,杨某甲、刘某夫妇拒不听从劝告。房县中医院职工许某告知民警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携带有匕首,民警王元鹏当即对杨某甲进行盘查,从其身上查获水果刀一把,后被刘某强行夺走,民警要求刘某交出刀具遭到刘某拒绝。当医院工作人员准备将被告人杨某甲抬回病房时遭到刘某的再次阻拦,民警何某、王元鹏见状上前制止刘某的行为,杨某甲从地上起身后用拳头对民警何某的头部进行殴打。何某上前控制杨某甲时,刘某用手撕抓何某面部并用手提包、拳头击打其头部,何某控制刘某时被刘某咬住右手食指,民警王元鹏及协警谢爱民、陆鹏上前帮忙控制杨某甲、刘某,二被告人继续撕扯何某警服,造成何某头部、右面部、右手食指受伤。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何某右食指远节指咬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赔偿了被害民警何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出警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许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