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祝建卫、郑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建卫,郑智辉,夏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99号申请执行人祝建卫,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郑智辉,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夏乐乐,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祝建卫与郑智辉、夏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519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祝建卫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郑智辉、夏乐乐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赔偿诉讼费损失14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查明中,被执行人夏乐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夏乐乐司法拘留15日。被执行人郑智辉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夏乐乐在外地打工,无稳定收入。二被执行人无车辆、商品房、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郑智辉、夏乐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