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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靖边县方圆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方圆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225号原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秀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道,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靖边县方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法定代表人:朱志祥。原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铝机公司)与被告靖边县方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门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铝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门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辰铝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圆门窗公司支付天辰铝机公司货款166万和滞纳金;2.方圆门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方圆门窗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购买天辰铝机公司铝机设备18台,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额266万元。天辰铝机公司按合同交付设备并调试合格,方圆门窗公司仍欠货款166万,天辰铝机公司多次追要,方圆门窗公司一直拖欠。2016年7月25日,方圆门窗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仍没有按计划还款。天辰铝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方圆门窗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天辰铝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辰铝机公司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6月26日,天辰铝机公司(供方)与方圆门窗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设备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方圆门窗公司向天辰铝机公司购买铝型材任意角数控两维锯、铝门窗角码数控切割锯床、铝型材料控双料锯切中心等18台设备,上述设备款共计266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地点为“需方付预付款金壹佰万元整,剩余货款分两期付清,9月30日前付捌拾万元整,12月15日前付捌拾陆万元整。如需方延期付款,供方按应付款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如需方延期一百日内未付清应付款供方有权收回设备,需方所付货款不予退还。”二、2016年3月11日,天辰铝机公司与方圆门窗公司签署《天辰铝机公司产品调试合格确认书》,合同所列的标的物双方已经交接完毕,并且方圆门窗公司已经验收合格。三、2015年6月26日,方圆门窗公司向天辰铝机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2016年1月13日,天辰铝机公司向方圆门窗公司发出《来往询证函》,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方圆门窗公司尚欠1660000元,方圆门窗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盖章确认信息无误。四、2016年7月25日,方圆门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设备款166万元,约定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如未能如约还款,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滞纳金条款。五、庭审中,天辰铝机公司明示要求方圆门窗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滞纳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自2015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以16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天辰铝机公司与方圆门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辰铝机公司已依约向方圆门窗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业设备,方圆门窗公司理应向天辰铝机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而方圆门窗公司至今仍欠天辰铝机公司设备款166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天辰铝机公司要求方圆门窗公司付清设备款1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辰铝机公司要求方圆门窗公司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边县方圆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660000元;二、被告靖边县方圆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辰铝机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被告靖边县方圆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