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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志与徐海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徐海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3402号原告:蔡志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虎。被告:徐海洋,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负责人:吉骏,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蔡志男与被告徐海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志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