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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776号原告:王某1,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何晓锋,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曾用名王宏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锋,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乐凯北大街850号化纤西区29-69-105号(价值20万元),房权证号O2××0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配合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兄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乐凯北大街850号化纤西区29-69-105号房产一套。200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共同对该留遗产进行处分,由原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该遗产所有权,自此与被告无关。根据《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依法请求确认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由被告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王某2辩称,诉状中《协商书》是我签的字,房本下来了,原告让我给他签字,但双方《协商书》上并没有说明我有义务配合办理过户。认为房子不全属于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双方的父母被继承人王彬(曾用名王斌)、赵文英,分别于2000年7月8日和2003年10月18日去世。原、被告双方的祖父王爱臣于1971年2月15日去世,祖母陈桂玉于1960年10月4日去世,外祖父赵连山于1999年11月25日去世,外祖母于2001年10月5日去世。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去世后,留有的主要遗产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保定市××北大街××化纤西区29-69-105的两室一厅房屋一套。200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双方签订《协商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留下的两室一厅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于2003年11月10日一次付清。2003年11月9日由被告王某2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1给王宏坤两万元整,父母留下的两室一厅,从今以后与我无关”。2014年6月10日,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给原告,编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彬、赵文英死亡后,遗产的继承开始,其所留生前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且王彬、赵文英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本案中,作为王彬、赵文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原、被告双方。本案诉争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双方父母王彬、赵文英,原、被告双方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对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2003年1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商书》对双方所继承遗产以协议形式进行了处分,且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继承财产及相关民事权益作出处分,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付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原告自双方遗产处分完成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双方虽未在《协商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配合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双方作为《协议书》中权利义务人,均有义务保证合同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在被告取得相应价款后,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保定市乐凯北大街850号化纤西区29-69-105房屋(编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保定市房屋管理机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彦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