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泽富、罗嫒嫒、罗书通、李运娥、张青艳与朱夏、轩恋芝、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张青艳,朱夏,轩恋芝,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富,男,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200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男,汉族,1999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娥,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妻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艳,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夏,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恋芝,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20号电力调度通信大楼。法定代表人:廖建平,职务总经理。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张青艳因与被上诉人朱夏、轩恋芝、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请求:l、撤销2015宝法民一初字第54号判决。2、判决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973440元、丧葬费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1.66元、鉴定费13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21451.66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对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判决错误。无论按过错责任追责还是按特殊侵权责任追责,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均应当对罗诗学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在造成罗诗学触电死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首先,事故高压线路于80年代建成投入使用,该段线路下方原是果林,是以交通困难地区为建设标准,即垂直最小距离为4.5米。但经过30多年的发展,案发地点早已不再是交通困难地区,而是交通发达车来车往的居民区,当年是交通困难地区的案发点已发展成城市繁华地段,案发点旁边就是粤昌工业园。供电局应当根据案发地点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线路建设标准,应将案发地点线路最小垂直距离按居民区标准调整为6.5米,但供电局未对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的线路做任何调整,罗诗学触电的线路还是30多年前建成的,距离地面仅5米,远远未能达到6.5米的安全距离。其次,供电局在发现案发地点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仍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客观上放任了危险长期存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供电局虽在发现案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后有向张青艳发出整改通知及会同政府相关单位到现场检查督促整改,但这种行为未能及时足以排除安全隐患,并且整改通知并未及于朱夏,也未及于罗诗学,罗诗学在事故发生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全然不知。供电局本可以在案发点悬挂警示标志,也可以在案发地点线路上加上绝缘保护层,有效预防触电事故的发生,但供电局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这样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才亡羊补牢在案发地点线路上加上了绝缘保护层。二、本案是高压线触电事故,属于特别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即使无过错也应对罗诗学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以罗诗学在事故发生地点非法经营废品生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形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在发生事故的线路下非法经营废品收购的是朱夏、轩恋芝,违法搭建的是张青艳,而非罗诗学。罗诗学只是经过事故发生地时看到了朱夏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遂将废品卖给朱夏,罗诗学卖废品给朱夏的行为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且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也只是针对张青艳的违法搭建行为,因为张青艳的违法搭建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危及了线路安全,并没有指出在高压线路下买卖废品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在高压线路下从事废品买卖。因此,罗诗学卖废品给朱夏的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情形,不存在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免责的事由,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相悖,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罗诗学承担70%责任,与事实不符,罗诗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涉案地点周边未悬挂高压危险警示标志,亦无安全防范设施,加之涉案地点每天都有其他车辆及人员往返穿梭均安全无碍,案发当天罗诗学进入案发地点时,也没有被告知事发地点有高压危险,罗诗学对事故现场潜在的危险没有预见或难以预见,因此罗诗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没有人会拿着自己的生命开玩笑。上诉人张青艳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71119.4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深宝府函[2015]559号批复,上诉人并不承担责任。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宝府函[2015]559号关于罗诗学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第二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处理意见:死者罗诗学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朱夏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第9行,“……被告张青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完全与深宝府函[2015]559号批复第二项的责任划分不符,且一审法院并未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宝府函[2015]559号批复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死者罗诗学在深圳的居住证明,且提供的罗诗学银行流水显示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并不是深圳市,而一审法院按深圳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判决书第9页第8行,“……上述需抚养人员在前2年所需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均已超过或等于深圳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28852.77元……”,前面是3人抚养费2年的总额,后面又是人均年消费支出,一审法院自相矛盾,且三个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宝安供电局仅于2014年4月24日向上诉人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审法院就认定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完全没有查明事实。关于违章搭建房屋的整改措施宝安供电局应当是向业主或搭建人发出,且根据被告深圳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的《电力安全检查登记表》显示的整改措施是拆除,但自始至终,上诉人承租的违章搭建房屋一直都是存在的,截止上诉人上诉时仍然没有被拆除,也没有任何相关警示标识。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出租给朱夏的是一块空地,在深宝府函[2015]559号批复中,上诉人出租空地虽然有间接原因,但并不会造成罗诗学死亡,批复第二项也明确了上诉人并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赔偿义务人的规定,都明确了过错责任,上诉人对于罗诗学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朱夏、轩恋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供电局部门在发现安全隐患后多次向原审被告朱夏以及张青艳等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供电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限,无法对发现的隐患直接进行整改或拆除高压线下的违法建筑,所以也多次向当地街道办发出安全隐患报告,要求政府部门消除安全隐患,供电部门已经履行了警示的义务,并且涉案的高压线建设及相关标准都符合国家及行业的规定,本身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所以供电部门对本案无须承担责任。第二,政府关于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已经对事故中各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和认定,该调查报告中并且明确要求当地政府部门要加强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线路下方存在的违章搭建及时进行清除和整治。从该条防范建议可以看出对高压线线下的整治并不在于供电部门,供电部门已履行应尽的义务。第三,该高压线在建设时符合规定,即使在高压线的土地性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高压线的架设也是符合现行的相关规范要求的,在高压线下违章建筑,供电部门就必须把高压线架高,这是其通过违法行为来增加供电部门的莫须有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3440元、丧葬费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15.66元、鉴定费13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合计1421451.66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0日8时许,罗诗学驾驶货车(粤B×××××)与其妻子原告李运娥来到被告朱夏、轩恋芝的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罗诗学将货车倒进收购站卸货位置,便开始进行卸车工作,罗诗学先通过货车的自卸功能将货厢升起,然后驾驶货车慢慢向前移动将货厢内的废品卸到地面上,就在货车往前移动时,因罗诗学没有注意到上方有高压电力线,导致升起后移动中的货厢碰到了该高压电力线,致使货车带电。触电后罗诗学立即从驾驶室跳下来,随后其看到货厢还触碰在高压电力线上,于是又立即上前拨动货厢升降开关将货厢降下,罗诗学拨动完该开关后便倒在地上,失去意识。在货车旁的原告李运娥立即上前抱起罗诗学,并大声呼救,约过了30分钟后,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确认罗诗学已经死亡。2015年10月30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罗诗学符合电击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青艳承租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径贝村粤昌厂门口1000多平方米(包括建筑物),每月租金7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朱夏向被告张青艳承租了上述地点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的空地用于经营废品收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200元,被告张青艳收取了被告朱夏一个月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共6400元,并向被告朱夏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朱夏与轩恋芝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废品收购,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朱夏向被告张青艳承租的300平方米的空地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夏、轩恋芝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又查明,事故高压电力线路名称为王家变电站滨河一线西水支线F10段,该线路电压为10KV,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为该高压电力线路的管理人。2014年4月24日,因该高压电力线下存在违章搭建,与电力设备安全距离不足,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向被告张青艳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5日内进行整改,被告张青艳签收了该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与石岩街道办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就违章搭建给出的整治措施为拆除。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与石岩街道办工作人员再次前往现场检查,因线路下搭建铁皮房一直未拆除,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向石岩街道办发出《安全隐患报告》,2015年9月29日,石岩街道办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报告。2016年2月2日,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了深圳供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事故高压电力线对地距离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右边线对地距离5.505米,左边线对地距离5.906米,中线对地距离6.012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调查处理,经调查,1、货车的货厢升起后最大倾斜角度可达45度,当货厢的倾斜角度达到最大时,货厢的最高点距离地面的高度约5.38米,已高于高压电力线路(距离地面约5米);2、事故高压电力线路名称为王家变电站滨河一线西水支线F10段,该线路电压为10KV,于80年代建成投入使用,该段线路下方原来是果林,是以交通困难地区为建设标准,即垂直最小距离为4.5米,事故发生点的电力导线距离地面高度约为5米;3、深圳宝安供电局石岩供电所于2014年4月24日已向在该段事故电力线路下方违章搭建的相关人员(张青艳)下发过《宝安供电局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9月24日联合宝安区经济促进局、石岩街道办有关部门在安全用电检查中提出了该段事故电力线路下方违章搭建的安全隐患情况。区事故调查组根据以上调查意见,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罗诗学安全意识淡薄,在高压电力线下操作货车进行自卸作业,致使货厢升起后触碰到高压电力线,导致货车带电,当罗诗学与带电货车接触时,构成导电回路发生触电事故,罗诗学应对事故负直接责任;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朱夏未取得营业执照、无合法营业资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从事废旧物品买卖,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张青艳擅自将石岩街道龙腾社区粤昌工业园旁一块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空地出租给无合法营业资质的朱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罗诗学安全意识淡薄,在高压电力线下操作货车进行自卸作业,致使货厢升起后触碰到高压电力线,导致货车带电,当罗诗学与带电货车接触时,构成导电回路发生触电事故,罗诗学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青艳在收到《宝安供电局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擅自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300平方米空地出租给被告朱夏,被告张青艳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夏、轩恋芝未取得营业执照、无合法营业资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从事废旧物品买卖,也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在发现安全隐患后,已经向被告张青艳发出《宝安供电局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还曾与石岩街道办工作人员多次前往现场检查,并向石岩街道办发出《安全隐患报告》要求街道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进行整改拆迁已消除安全隐患,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确认罗诗学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夏、轩恋芝承担15%的责任,被告张青艳承担15%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罗诗学虽为农业户籍人员,但其与妻子原告李运娥共同生活在深圳从事废品收购,且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因此应按照深圳标准计算,为40948元/年×20=818960元。2、丧葬费:按目前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深圳职工月平均工资6753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该费用为6753元/月×6个月=4051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罗诗学父亲罗泽富,1946年4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罗泽富生育有包括罗诗学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罗诗学儿子罗某2,1999年10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5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2年1个月;罗诗学女儿罗某1,2001年4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岁5个月,被扶养年限为3年7个月;上述需抚养人员在前2年所需抚养费用的年赔偿总额均已超过或等于深圳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故对上述需抚养人员前2年的抚养费只能按每年28852.77元计算为57706元(28852.77元/年×2年);第3年为28852.77元/年×(1÷3+1÷2×1/12+1÷2)=25256元;第4年为28852.77元/年×(1÷3+1÷2×7/12)=18033元;第5至第11年为28852.77元/年×(1÷3)×7年=67323元;以上共计1683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罗诗学死亡,酌定为100000元。5、鉴定费13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了办理丧葬支出的差旅费,但未能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佐证,该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共1140796元。被告朱夏、轩恋芝承担15%的责任为171119.4元,扣减被告朱夏、轩恋芝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则被告朱夏、轩恋芝还应赔偿原告161119.4元;被告张青艳承担15%的责任为1711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夏、轩恋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各项损失161119.4元;二、被告张青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各项损失171119.4元;三、驳回原告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对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7207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负担5523元,由被告朱夏、轩恋芝负担830元,由被告张青艳负担85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的上诉意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法律皆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出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鉴定费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上诉再次提出,已无事实依据。关于责任划分,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本案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上诉人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青艳的上诉意见,深宝府函(2015)559号批复明确认定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朱夏未取得营业执照,无合法营业资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从事废品买卖;2、张青艳擅自将空地出租给无合法营业资质的朱夏。该原因认定是法院判决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批复中政府部门调查组对当事人责任承担作出的划分是调查组人员自行作出的认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划分,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依照该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宝安供电局的责任问题,供电局不仅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还前往现场检查,发出安全隐患报告,街道办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报告,供电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张青艳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上诉人罗泽富、罗某1、罗某2、李运娥负担5546元,本院予以免交,上诉人张青艳负担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六 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