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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邦银、吴忠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银,吴忠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邦银,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夹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同月3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忠盛,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夹江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同月3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邦银、吴忠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沛、被告人陈邦银、吴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邦银到被告人吴忠盛位于夹江县吴场镇董沟村4社的养鸡场玩耍,看见吴忠盛有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表示自己也想购买一支。之后二人经过协商,吴忠盛同意以380元将该枪卖给陈邦银,陈邦银遂将该枪拿走。2016年春节后一天,陈邦银付给了吴忠盛180元的购枪费用,承诺将剩余的200元在以后给付。陈邦银购买该枪后,将枪放于其女朋友郭某家,平时用于打鸟。2016年8月4日,陈邦银因琐事与郭某发生争吵,遂拿出该枪对着郭某进行吓唬。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从陈邦银处扣押了该枪支。之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陈邦银、吴忠盛自行到夹江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经鉴定:该陈邦银处扣押的该枪支系能配备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邦银、吴忠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郭某、陈某、熊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邦银、吴忠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邦银、吴忠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邦银、吴忠盛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邦银、吴忠盛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邦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忠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忠盛的违法所得18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被告人吴忠盛已缴纳)。四、已扣押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