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建龙与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龙,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龙,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龙因与上诉人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房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被上诉人地华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地华房地产支付刘建龙工资480000元、2016年8月份工资27697.25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65000元、经济补偿金22889.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刘建龙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刘建龙的基础年薪为8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集团调令,将刘建龙调至地华房地产工作,相关薪资发放由地华房地产负责。2016年8月19日,地华房地产与刘建龙解除劳动关系。地华房地产拖欠刘建龙工资572697.25元未付。地华房地产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已按仲裁委裁决书支付刘建龙经济补偿金15259.74元,支付刘建龙2016年8月份工资13824.50元。我公司并不拖欠刘建龙工资,应驳回刘建龙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龙于2015年11月30日入职地华房地产,职位系成本部副总。2016年8月20日刘建龙与地华房地产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刘建龙未再上班。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地华房地产已按每月35000元的标准支付刘建龙工资,2016年8月1日至8月19日的工资并未支付给刘建龙。刘建龙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地华房地产支付刘建龙经济补偿金15259.74元及2016年8月份工资13824.50元。刘建龙已收到上述补偿金和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地华房地产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刘建龙关于2016年8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刘建龙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地华房地产支付刘建龙经济补偿金15259.50元;二、地华房地产支付刘建龙2016年8月份工资13824.74元;上述款项地华房地产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龙负担。宣判后,刘建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刘建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地华房地产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2015年3月25日刘建龙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8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集团调令,将刘建龙调至北区工作,后被调至地华房地产工作,相关薪资由地华房地产负责。2016年8月1日地华房地产向刘建龙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地华房地产将于2016年8月19日与刘建龙解除劳动关系。但地华房地产尚欠刘建龙工资480000元,并应向刘建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18日刘建龙委托律师向地华房地产发送律师函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地华房地产均未予答复。由于刘建龙并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调至新用人单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应当由承接的新用人单位承担。第二,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地华房地产的母公司,两个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在刘建龙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短短一年半的时间被数次调动,故根据全国多地劳动仲裁的会议纪要,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依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地华房地产二审辩称,第一,地华房地产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人格、财产均独立,刘建龙与地华房地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确认,刘建龙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第二,地华房地产已按法律规定及仲裁裁决足额支付了刘建龙8月份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建龙于2015年12月进入地华房地产工作,至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共计8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1个月计算,由于刘建龙的工资标准超过长春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准确无误;第三,法律不仅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不能忽略公司的合法权益,地华房地产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都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让地华房地产承继与其独立的法人单位的给付责任,有失公平。故刘建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建龙原审时提供了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中载明甲方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处为空白,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乙方实行年薪制;另一份载明甲方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刘建龙,约定刘建龙年薪总额800000元/年,刘建龙应接受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专业专项培训,刘建龙培训后在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服务期为三年,服务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缩短工作年限,由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在该份合同的落款处甲乙双方均未按印签字。地华房地产认为上述劳动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其对真实性有异议,刘建龙称该合同是其在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用手机拍的照片,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将签订后的合同交予刘建龙,刘建龙称其年薪800000元,每月工资标准40000元,余下薪酬以年终奖形式发放。刘建龙在原审时还提交了经公证的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雨润地产集团录用通知单邮件以及工作证,其上载明刘建龙应于2015年3月28日前报到.工作证上虽载明雨润集团,但下方列明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华房地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用通知单只能证明刘建龙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薪资待遇。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刘建龙发向调令,将刘建龙由北区公司调至长春项目,原单位自11月29日起停发工资。刘建龙与地华房地产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本院认为,虽然刘建龙称其在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年薪800000元,但刘建龙调入地华房地产后,其与地华房地产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100元,由于地华房地产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性质,故应认定刘建龙与地华房地产之间就刘建龙的薪酬待遇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使地华房地产实际系按每月35000元为刘建龙发放工资,亦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的薪酬待遇约定。因此,刘建龙主张地华房地产仍应按其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薪酬标准补足其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刘建龙主张其与地华房地产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办理社保,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龙主张地华房地产应补足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建龙的工资部分,但刘建龙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地华房地产均系独立法人,刘建龙亦无证据证明地华房地产同意代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刘建龙承担责任,故对刘建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建龙可另行向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由于地华房地产认可其应向刘建龙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13824.50元,并已履行完毕,刘建龙在原审时亦认可该数额,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地华房地产于2016年8月1日向刘建龙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认为刘建龙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刘建龙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同意与地华房地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地华房地产亦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应认定地华房地产与刘建龙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地华房地产应向刘建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调令的形式将刘建龙调至地华房地产工作,地华房地产亦未举证证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将刘建龙调出时已向刘建龙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刘建龙入职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时起算。虽然地华房地产不认可刘建龙原审时提交的刘建龙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其认可刘建龙入职雨润集团的录用通知书和工作证,亦认可刘建龙曾在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故刘建龙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刘建龙系于2015年3月入职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系于2016年8月19日从地华房地产离职,故地华房地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刘建龙支付1.5个月工资,共计22889.6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建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89.61元”;被上诉人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29084.24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上诉人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上诉人刘建龙支付7630.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刘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