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等与黄某3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750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黄某2,女,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3,女,汉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黄某2诉被告黄某3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被告的父亲黄建平与我们是同胞兄弟兄妹,黄建平于2015年死亡,遗留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楼××房。当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1、黄建平的母亲梁权英;2、黄建平的女儿黄某3。梁权英依法继承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楼××房××一半房产。梁权英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为此位于湛江市××楼××房××一半是属于梁权英的份额,全部应由我们继承。该房现由被告独自霸占,不愿把应由我们继承的份额交付我们。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楼××房(《房屋使用权》证号:2668585,面积44.2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产权(价值约9万元)归两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拥有继承权,因为被继承人梁权英生前已经在湛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声明其放弃继承黄建平遗产的权利,所以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没有继承权的,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黄某2诉称其二人与被告父亲黄建平是同胞兄妹,两原告认为其与黄建平均是被继承人梁权英的子女,黄建平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梁权英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于当日在广东省××粤西公证处就上述声明书办理了公证。该声明书载明如下内容:“我在此声明如下:我儿子黄建平于2015年10月9日在湛江市病故,其遗留有如下的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湛江市××××房,持有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全权证》为据……我是儿子黄建平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我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黄建平遗产份额的继承权,上述属于黄建平的遗产日后与我无涉。黄建平生前没有立有遗嘱及遗嘱抚养协议。我确认以上声明内容属实,并愿意承担因声明内容虚假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梁权英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未留下关于涉案房屋处理的书面遗嘱。原告认为其二人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楼××房享有转继承权,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楼××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44.2平方米)现登记在黄建平名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转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就视为接受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本案中,两原告诉称其二人与黄建平均是梁权英的子女,其二人可继承梁权英继承黄建平遗留房屋的产权份额,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二人与梁权英以及黄建平的关系,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由于梁权英生前在黄建平死亡后已至湛江市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该声明书内容系梁权英自愿放弃对黄建平遗产的继承权,属梁权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办理了公证,具有法定效力。根据该份声明书,梁权英已明确放弃其对黄建平遗产的继承权,且声明书列明了黄建平遗产包括本案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黄建平死亡后,因梁权英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黄某1、黄某2依法不存在享有对梁权英继承黄建平遗产份额的继承权。两原告要求继承梁权英继承黄建平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楼××房××之一产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冰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