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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敏与韦振杰、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韦振杰,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幸福租车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方,黄训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558号原告:陈敏,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振杰,男,1976年6月23日生,壮族,个体驾驶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被告:江西金晖汽车租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北物流园9B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39176047X。法定代表人:李干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孙,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幸福租车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湾街道沙岗潭清经济社新岗路268-275号二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GB5Q5U。法定代表人:安传林,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方,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黄训琴,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家务,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五德镇干沟村民委员会坪坝村民小组46号,身份证号码532128197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滨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862199463M。法定代表人袁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7、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00000013015。法定代表人:谭锦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敏与被告韦振杰、江西金晖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晖汽租公司)、深圳市幸福租车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租车佛山分公司)、刘方、黄训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韦振杰、被告金晖汽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华孙、被告刘方、被告黄训琴、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租车佛山分公司、被告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赔偿金770,580元、丧葬费24,186元、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69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9,465.74元;2、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由其余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刘方、黄训琴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6时10分许,驾驶人刘某驾驶赣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5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01KM+985M(北线,江西上饶县境内)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快车道上由驾驶人韦振杰驾驶的赣D×××××+赣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粤E×××××号车驾驶人刘某、乘车人窦有芬当场死亡,粤E×××××号车乘车人赵梦、岳秀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粤E×××××号车乘车人张义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韦振杰系赣D×××××+赣D×××××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刘方、黄训琴系刘某遗产继承人,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系赣D×××××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和赣D×××××号车商业险保险人,被告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系粤E×××××号商业险(含有座位险)保险人。根据事故现场和交通法规认定刘某和韦振杰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并且直接影响到原告获取赔偿的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振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亲属赵梦自2015年6月15日始居住于浙江省金华永康市,永康市是赵梦的经常居住地,原告要求按永康市的标准赔偿。被告韦振杰辩称,其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金晖汽租公司承担责任,且本起事故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晖汽租公司辩称,1、金晖汽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然属于汽租金晖公司,但系由被告韦振杰分期付款购买,并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间,车辆必须登记在金辉公司名下,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被告韦振杰承担,与金晖汽租公司无关;2、金晖汽租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陈敏30,000元,要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金晖汽租公司。被告刘方、黄训琴答辩称,其二人儿子刘某已经死亡,没有遗产,也没能力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2、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方的死者赵梦应当在浙江省永康市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永康市,才能按照浙江省永康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我公司投保车辆主车和挂车因被告韦振杰驾驶的挂车长度大于行驶证登记的长度加重了损害后果,根据保监委批复的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在商业险部分增加10%的免赔率;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幸福租车佛山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6时10分许,驾驶人刘某驾驶赣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5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01KM+985M(北线,江西省上饶县境内)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快车道上由驾驶人韦振杰驾驶的赣D×××××(汕德卡牌ZZ4256V323HEI)/赣D×××××(江淮扬天牌CXQ9406TJZ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粤E×××××号车驾驶人刘某、乘车人窦有芬当场死亡,粤E×××××号车乘车人赵梦、岳秀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粤E×××××号车乘车人张义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6人。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刘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车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人韦振杰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造成本车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刘某、韦振杰承担本车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金晖汽租公司(甲方)与被告韦振杰(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指定所购汽车的基本情况:1、品牌:车头汕德卡,车版江淮扬天;2、型号:车头ZZ4256V323HEI,车版CXQ9406TJZG;3、车牌号:车头赣D×××××,车版赣D×××××;二、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汽车价格:汽车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捌仟壹佰伍拾元,以上价格仅为提货价并不含车辆购置费、申领牌照等费用;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除首付款外,余款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分24期按月付清;三、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付清后续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及甲方垫付的税费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另查明,原告陈敏与本次事故死者赵梦父亲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赵梦、长子赵雕、次女赵念、次子赵秋。赵高权于2013年去世。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某与本案被告韦振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应由被告韦振杰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且到庭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韦振杰驾驶的的赣D×××××+赣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韦振杰对赵梦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金晖汽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晖汽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晖汽租公司要求原告陈敏返还垫付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幸福租车佛山分公司虽是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但使用人是刘某,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幸福租车佛山分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幸福租车佛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由实际驾驶人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方、黄训琴系刘某法定继承人,其未明确放弃继承刘某遗产,现原告诉请被告刘方、黄训琴在继承死者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福租车佛山分公司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赵梦是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韦振杰驾驶的机动车长度大于行驶证登记的长度,加重了损害后果,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保险条款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死者赵梦生前流动人口登记表以及永康市燕锐齿轮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赵梦至死亡时在浙江省永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赵梦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原告诉请丧葬费为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699.7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额应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为24,2760元;2、丧葬费24,186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99.74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31,8645.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赣D×××××+赣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因考虑到本案其他死伤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7,500元,剩余损失291,145.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91,145.74元×40%=116,458.3元,由被告韦振杰赔偿291,145.74元×10%=29,114.57元,由被告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刘方、黄训琴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赔付291,145.74元×50%-10,000元=135,572.87元。故人民财险新干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43,958.3元,被告韦振杰应赔偿原告损失29,114.57元,被告刘方、黄训琴应在继承刘某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35,572.87元,安盛财险佛山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敏143,9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韦振杰赔偿原告陈敏29,11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方、黄训琴在继承刘仕友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敏135,57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敏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原告陈敏返还被告江西金晖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6元,减半收取6,148元,由被告韦振杰负担3,074元,被告刘方、黄训琴在继承刘仕友遗产范围内负担3,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偲毓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