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都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都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698号原告大连都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原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某、李某某,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31141514XH,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二被告员工,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原告大连都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曦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都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及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大连湾分公司处托运红酒12箱,每箱保价为人民币1,000元。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原告客户只收到4箱完整红酒,其余8箱均已破损、污损。知悉该情况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湾分公司按照约定保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但被告大连湾分公司未予同意,也未提出原告同意之合理解决方案,破损红酒至今仍在被告大连湾分公司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2.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是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红酒瓶没有任何缓冲物,根据红酒本身易碎的特性,原告承担运输风险,对红酒间没有做妥善包装,有重大过失,货物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运单上备注易碎物品,轻拿轻放,工作人员对货物贴易碎标识,已尽到法定义务,应减轻责任,如果由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双方运单背面后合同条款约定来承担责任。双方约定货物价值大于保价价格,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货物价值小于赔偿应按实际价值赔偿。货物现由被告保管,请原告及时取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将12箱红酒红酒运输至江苏苏州昆山市,案涉红酒由原告运至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处,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填写快递单后将快递单拍照发送给原告,同时与原告约定每箱保价人民币1,000元,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认可该保价数额系与原告协商后确定数额。案涉12箱红酒运至昆山后,其中8箱已经破损。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主张破损系由于原告未进行妥善包装、添加隔离或缓冲所致,同时承认原告运至公司时因原告是老客户,故其未开箱进行检查,但以前均开箱检查。原告主张其只负责将红酒运至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处,包装及填写邮寄单均由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负责,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自行包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查明,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对原告邮寄的红酒价值存在异议,但认可如不接受保价金额,其有权不接单。二被告主张案涉8箱红酒中虽存在破损,但仍有未破损、可以销售的红酒,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未破损红酒的情况。再查明,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系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快递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应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邮寄红酒,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接收并填写邮寄单发送至原告,并按照原告指定地点进行邮寄,双方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作为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昆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首先,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未尽到合理检查义务。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自认在与原告以往交易中均在收货时进行开箱检查,但此次因系老客户故未进行开箱检查,经庭审查明,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系与原告对保价进行过协商后才确定了保价数额并进行填写,未进行检查即确定报价价值既有悖于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又与市场交易常识不符。其次,货物破损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主张已告知原告进行包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其在接收货物时未进行合理检查,既未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又未发现存在破损情形,因此,作为承运人应当保证接收货物后在运输期间的安全,对货物在该期限内出现的毁损应当承担责任。再次,赔偿标准应当以保价声明价值为标准。虽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托运货物的价值,但其认可保价声明价值系与原告进行协商后确定的数额,故应当以每箱1,000元为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数额为8,000元(1,000元×8箱)。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都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都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