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0125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段竹仙、陈绍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竹仙,陈绍祝,张云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7)0125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段竹仙,女,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宜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绍祝,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宜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云嵩,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居民,住宜良县。再审申请人段竹仙因与被申请人陈绍祝、张云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段竹仙申请再审称:1、调解书调查马虎,未澄清事实真相,派出所调取的证人是两被告的亲属并与我有矛盾,证词是胡编乱造的;2、法庭袁兵主持调解,未向我说明调解书就是最终判决,我稀里糊涂的在调解书上签字。事后我向法院诉求,并找到袁兵询问,他说调解书就是最终判决,一直到今年8月27日才将调解书给我,事情已经过去一年,我不能接受;3夫妻二人殴打独居老人,严重侵害人权,不能以经济赔偿医药费了事,且我被打后造成严重的后遗症,头脑经常发昏,头痛不止,恳请法院依法重审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阅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69号案件卷宗,对于申请人认为“调解书调查马虎,未澄清事实真相,派出所调取的证人是两被告的亲属并与我有矛盾,证词是胡编乱造”的主张,该案卷中第36页至63页公安机关的笔录、病情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申请人段竹仙与被申请人陈绍祝、张云嵩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结果、治疗等方面的法律事实,故申请人段竹仙要求再审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69号案件卷宗第27页庭审笔录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陈绍祝、张云嵩一次性赔偿原告段竹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当庭执行)。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段竹仙负担。上述协议是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申请人段竹仙与被申请人陈绍祝、张云嵩均回答:是的”申请人段竹仙也在确认笔录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并当庭领取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故申请人段竹仙认为“法庭袁兵主持调解,未向我说明调解书就是最终判决,我稀里糊涂的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5)宜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中申请人段竹仙提交的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记录对申请人段竹仙的病情载明为“入院诊断:1脑供血不足2颈椎病3高血脂出院诊断:1脑供血不足2颈椎病3腔隙性脑梗死4颅骨内板下蛛网膜囊肿5锁骨下硬化斑形成”与申请人段竹仙主张的:夫妻二人殴打独居老人,严重侵害人权,不能以经济赔偿医药费了事我被打后造成严重的后遗症,头脑经常发昏,头痛不止,恳请法院依法重审重判的请求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宜民初字第69号案件在程序上及实体方面并不存在错误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申请人段竹仙在提出再审请求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段竹仙要求再审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段竹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晓荣人民陪审员  马 薇人民陪审员  杞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