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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耀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耀伟,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高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耀伟在香港从网络上认识了梁某之后,两人结伴于2017年5月11日10时许从香港过关到深圳再坐车来海丰县游玩。5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耀伟和梁某两人登记住宿于海丰县海城镇美居乐宾馆8818房间。当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耀伟乘梁某睡着之机,偷走梁某的1个黑色PRADA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港币6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和1部黑色苹果7P1us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然后逃离现场到海丰县海城镇金华阳光宾馆,用盗得的人民币200元登记住宿于该宾馆413房间。被告人黄耀伟还通过梁某手机上的微信将梁某银行卡上的港币1500元偷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当天8时许,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民警在金华阳光宾馆413房间将被告人黄耀伟抓获,并现场从其住宿的房间缴获赃物黑色PRADA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6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被告人黄耀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清赃款人民币200元、港币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案破后,缴获的财物及退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梁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耀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耀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耀伟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耀伟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耀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请求书》等以及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耀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耀伟所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耀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耀伟能积极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耀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耀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捷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