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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从卫与李玉海、戴康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卫,李玉海,戴康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012号原告:吴从卫,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李玉海,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戴康大,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原告吴从卫诉被告李玉海、戴康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海、戴康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玉海、戴康大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止。后被告李玉海结清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1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1万元,余款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玉海、戴康大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玉海、戴康大向原告吴从卫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吴从卫人民币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玉海、戴康大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李玉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结清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后又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1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1万元,余款本息两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海、戴康大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故原告吴从卫与被告李玉海、戴康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9.8‰,被告李玉海结清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后被告李玉海又两次还款计2万元,该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然后再抵冲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月1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7351.4元应予偿还。对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海、戴康大仍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海、戴康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从卫借款本金37351.4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吴从卫负担166元,由被告李玉海、戴康大共同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