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宇与被告李廷武、李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李廷武,李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33号原告:张宇,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号。被告:李廷武,身份号码xxx,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李春青,身份号码2306221982********,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张宇与被告李廷武、李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武、李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廷武给付借款本金100560元,按月利1.3分给付2017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春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经原告李春青担保,被告李廷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一分三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经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批已给付借款本金59440元以及2017年5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7040元,尚欠本金10056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廷武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李春青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经被告李春青担保,被告李廷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1.3分,逾期超过60日,除正常支付逾期利息外,应另支付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廷武已偿还原告本金59440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4日,剩余本金10056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廷武给付借款本金100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5944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廷武按月利1.3分给付借款本金100560元的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春青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春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宇借款本金100560元;被告李廷武按月利1.3分给付原告张宇借款本金100560元的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春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