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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宁云英与周厂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云英,周厂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17号原告宁云英,女,193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忠夫,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系原告宁云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宁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厂求,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云英与被告周厂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夫、宁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云英诉称,2016年9月8日,被告周厂求因承包砌安置房在原告明确不同意拆掉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以换取安置房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人将原告家的家具搬出并放至屋外空坪,致使这些家具被日晒雨淋。全部报废。次日,被告又擅自安排施工人员用挖机去推倒原告的两间房屋,原告之子周某2闻讯前去阻止未果,导致原告的房屋全部被推倒,屋内财产全部被损坏。经协商,被告仅答应赔偿2000元,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毁坏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除房屋外被损坏的财产损失2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被毁房屋损失54699元。被告周厂求辩称:1、被告是村支部书记,安排对村内危房进行改造是该村落实精准扶贫政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不应将周厂求列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房屋是土砖房,历史悠久,已处于倒塌边缘,危及了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3、原告的房屋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再三请求下才被拆除的,被告当天不在现场;4、被告经原告同意才安排人将原告的家具抬至屋外,原告的亲属也参与了搬家具,至于家具没有被保管好,是原告自己的责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厂求是邵东县灵官殿镇民新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宁云英是该村村民,但长期随儿子周兴保在外。2016年邵东县灵官殿镇按上级政府部署对全镇农村危房实施改造,要求危房改造对象的确定、危房拆迁等工作由危房户所在地村委会负责具体落实实施。因与原告宁云英的一间房屋共垛的五保户周连华的房屋需要进行危房改造,且原告宁云英的大儿子周某2反映原告宁云英的两间房屋年久失修,邵东县灵官殿镇民新村村委会将原告宁云英确定为第二批危房改造户之一,由该村村委会安排人员对其两间房屋拆除,然后由承包人李某1为第二批危房改造户按规划统一施工建设保障性安居房。2016年9月,被告周厂求问周某2是否同意拆除原告宁云英的两间房屋,周某2讲要由其弟周兴保做主。同月8日上午,周某2和其他几个村民开始将原告宁云英两间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按照周某2的要求将部分物品搬至周某2指定的房屋内,剩余一些物品被搬放在原告宁云英房屋前的空坪里,还有部分物品未被搬出,搬运人员的报酬由村委会负责支付。当天上午11时许,周某2将宁云英和周兴保不同意拆房的意见告知被告周厂求,被告周厂求向村干部周某1和承包人李某1提出,如果对方不同意拆就不拆,并且要为原告宁云英的房屋“接山”(农村采取的房屋保护措施)。9月9日上午,被告周厂求没有到拆房现场,由周某1在现场指挥,在周某2到场同意拆房的情况下,承包人李某1喊来的挖机司机周某3开始用挖机拆原告宁云英的两间房屋,拆掉一部分时,周某2接了一个电话后就称不同意拆,但最终原告宁云英的两间房屋被全部拆掉。此后原告宁云英就被拆房屋损失、放在其房屋前的空坪里的物品因日晒雨淋损毁的损失、在被拆房屋内未搬出的部分物品被损毁的损失向被告周厂求索赔,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被拆两间房屋原本是原告宁云英夫妇共有,其中与五保户周连华房屋共垛的一间土砖房屋是原告宁云英家向周连华购得,另一房屋是原告宁云英夫妇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原告宁云英之夫周清轩于2002年去世后,上述两间房屋由原告宁云英和其子周兴保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清轩的继承人均书面证明,根据周清轩的口头遗嘱,本案被拆两间房屋归原告宁云英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两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的补充证明、照片、光盘、证人周某2、李某1、周某3、李某2、李某3、周某1、周某4、周某5、周连元的证言、邵东县灵官殿镇民新村村委会的证明、邵东县灵官殿镇委员会文件、邵东县灵官殿镇民新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保障性安居房建筑施工设计说明、邵东县灵官殿镇民新村村委会确定的第二批危房改造户花名册、承建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上级政府文件,本案所涉危房改造对象的确定、危房拆迁等工作由危房户所在地村委会负责具体落实实施。被告周厂求作为原告宁云英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履行职务不当,也不应由被告周厂求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本案原告宁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何种物品被损坏及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因此本院对原告宁云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