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奎烺与朱传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奎烺,朱传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356号原告罗奎烺,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元,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负责人李文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奎烺与被告朱传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奎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传元赔偿损失104101.01元(医疗费15776.2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8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7时42分,被告朱传元驾驶鄂5J2**小型客车行驶至枝江市城管局门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传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5776.21元。经鉴定,原告罗奎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鄂5J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朱传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赔偿原告1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7时42分,被告朱传元驾驶鄂5J2**小型客车行驶至枝江市城管局门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罗奎烺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罗奎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罗奎烺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医疗费15776.21元。9月12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31201602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传元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奎烺负次要责任。12月22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奎烺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罗奎烺用去鉴定费2680元(含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78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罗奎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月1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奎烺伤残程度评为十级。鄂E×××××普通摩托车用去配件及修理费200元。原告罗奎烺因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年×18年×10%)、鉴定费26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鄂E×××××普通摩托车损失200元,合计83703.01元。被告朱传元已赔偿14000元。同时查明,鄂5J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奎烺的损害系被告朱传元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传元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奎烺负次要责任,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鄂5J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朱传元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罗奎烺的损失83703.01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8766.80元,剩余14936.21元,被告朱传元按过错责任比例70%赔偿10455元(含鉴定费1876元),原告罗奎烺负担4481.21元(含鉴定费804元)。被告朱传元应赔偿的10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579元,被告朱传元赔偿鉴定费18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77345.80元。被告朱传元已赔偿的1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的过程中予以转付。关于原告罗奎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奎烺已年满60周岁,本院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奎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奎烺的经济损失77345.80元(其中向原告罗奎烺支付63345.80元,向被告朱传元支付14000元);二、被告朱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奎烺的鉴定费1876元;三、驳回原告罗奎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朱传元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