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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某1与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1,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252号原告:童某1,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兴,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亮,弋阳县朱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某1与被告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兴、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订亲彩礼217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决被告返还订亲购买金器款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张某1、童某2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农历正月12日)订亲。订亲当天,原告父亲在被告家支付给被告彩礼现金212000元,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一只,总价值38000元。同日,原告将被告接回家,原告父亲和亲戚打发被告现金35000元。被告收取上述礼金和金器与原告共同生活至当年7月份。后被告在家里学驾照,离开原告独自居住,不与原告和好。2016年正月和12月,原告和父亲及媒人到被告家进行劝说,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和好,也不同意返还彩礼,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礼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168000元、金器四件38000元(金项链带坠、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对),酒水钱8000元等,总计240000元,原告亲戚打发被告见面礼13000元,倒茶钱10000元,拜年钱5600元等,共计35000元;3、证人(媒人)童某2、张某1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168000元、金器四件38000元、酒水钱8000元等,总计240000元,支付了见面礼(金额不详),同居时间自2015年正月到7月。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诉请有异议,部分事实有异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12000元不属实,在订亲过程中,不是被告收取原告订亲礼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他支付了168000元,主张的其他钱没有事实依据。对买金器38000元无异议。被告收取彩礼后,按当地的习俗返还了原告22000元礼金。2016年正月和12月,原告和其父亲去被告家劝解,被告没有提出分手。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两年,期间被告还怀过孕,双方已经将部分彩礼消费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证人张某2、童某2未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制作的调查笔录与其当庭证言不一致,但对彩礼168000元和金器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张某1、童某2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农历正月12日)订亲。订亲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现金168000元,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一只,总价值38000元(金器实物现在被告处)。被告按当地习俗返还了原告礼金220000元。被告与原告订亲后共同生活,并一起到浙江务工。2015年5月11日至20日期间,被告因自然流产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就诊。2015年7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回弋阳考驾照,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未能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原告及媒人等人先后两次到被告家进行劝解,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和好。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庭审中,原、被告对金器的价值一致同意按38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了彩礼206000元(168000元+38000元),被告按照习俗返还了原告220000元,实际获得彩礼18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礼金,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充分证实确已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礼金,本院难以认定。因原、被告订亲后共同生活,并导致被告怀孕发生自然流产,给被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在彩礼返还上可酌情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含金器)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某1彩礼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童某1负担2425元,被告罗某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