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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怀森、吴寒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森,吴寒,张守光,吴雷,钟决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16号(2017)苏0707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森,男,1977年8月7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李怀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寒,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守光,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雷,男,1988年3月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雷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2月4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钟决鹏,男,1992年6月22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森、吴寒、张守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赣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雷、钟决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森、吴寒、张守光、吴雷、钟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怀森、吴寒、张守光与被告人吴雷、钟决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欢墩乐都KTV内,持啤酒瓶等随意殴打朱某1、朱某2等人,致朱某2、朱某1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雷、钟决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寒、吴雷、钟决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寒、吴雷、钟决鹏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怀森、吴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雷、钟决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寒、吴雷、钟决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怀森、吴寒、张守光与被告人吴雷、钟决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欢墩“乐都KTV”内,持啤酒瓶、花盆等随意殴打朱某1、朱某2等人,致朱某2、朱某1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雷、钟决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守光、吴寒已与被害人朱某1、朱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寒、吴雷、钟决鹏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1、朱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张某1、王某1、沈某、张某2、王某2、曹某、朱某3等人的证言,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106号、(2013)赣刑初字第326号、(2014)赣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监狱、洪泽湖监狱释放证明书,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2006)京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914、938号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寒、吴雷、钟决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寒、吴雷、钟决鹏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怀森、吴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怀森、吴雷、钟决鹏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怀森、张守光、吴雷、钟决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光、吴寒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怀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钟决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四、被告人吴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守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系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