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缪同梅与张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同梅,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72号申请执行人缪同梅,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湖县。缪同梅申请执行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同梅支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李玉培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