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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明新与徐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新,徐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184号原告:曾明新,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银,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曾明新与被告徐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新、被告徐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费用��运输费用合计312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徐廷银与原告曾明新、唐先会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并垫付建筑材料款(石粉、河沙、配砖等)为徐廷银在其鱼洞承包的小区(协信星澜汇和远洋高尔夫)配送石粉、河沙、配砖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以被告本人或其聘请的工人签字确认的收据进行结算材料费用和运输费用。截至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配送石粉25车,产生费用共计31238元。在本案中,被告徐廷银对原告有履行支付材料费、运输费的义务。但从2015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徐廷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不欠原告的货款,双方以前有交易,但都已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明星经营石粉、河沙等建筑材料的生意,���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出售了石粉23笔、石子2笔,并以开具收据的形式作为送货依据。收据中由黄昌林签字的有2张,交款单位处写有“远洋高尔夫”字样,总金额为2400元;由夏祥均签字的有13张,交款单位处分别写有“协信(鱼洞)”、“鱼洞(协信)”、“协信(星澜汇)”、“协信”等字样,总金额为15600元;由张树其签字的有9张,交款单位处写有“协信(星澜汇)”字样,总金额为10038元;剩余1张签字为“陈”,交款单位处写有“人和”字样,金额为1200元,以上总金额为29238元。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树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有8000元左右与张树其有关,张树其在被告处承包了街道旁边的装饰工程,原告提交的有9张单据为张树其签字,总金额为10038元,张树其已支付了2000元;张树其因为是与人合伙承包工程,其未亲自联系购买建筑材料,也不清楚谁联系的,是合伙人叫其签收的材料;徐廷银本人未通知过张树其收货,张树其与徐廷银结算工程费用时,原告未参与,徐廷银打电话给原告承诺付材料款8000元左右;徐廷银没有授权张树其购买材料,也没有要求张树其与夏祥均联系去购买材料。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黄昌林、夏祥均是被告雇佣的贴砖的工人,是在“远洋高尔夫”和“鱼洞(协信)”工地上打工,他们只是普通工人,不是管理人员,被告没有授权给他们,他们没有权力签收材料,被告对其签收的材料不予认可;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3日之间没有订购过材料,也没有同意过黄昌林、夏祥均自行联系材料;原告起诉的30000元的材料中被告的工地上实际使用了一部份,因张树其在被告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被告欠张树其材料款8000元属实,但只应该在工程款里面���算给张树其;被告不认可夏祥均、黄昌林购买材料的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建筑材料费及运费共31238元未支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25张、电话录音打印记录一份,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树其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明新起诉要求被告徐廷银给付材料费及运费共31238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5张收据中无任何一张收据上有被告徐廷银的签字确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签收材料的人员得到了被告的委托授权,被告也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明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曾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