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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楼家政与甄达森、甄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家政,甄达森,甄洪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6658-2号原告:楼家政,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罗纯钢、邓岳伦,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达森,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甄洪周,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楼家政诉被告甄达森、甄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楼家政诉称:楼家政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6年4月25日分别借给甄达森53000元和50100元,合共103100元。甄洪周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楼家政多次要求甄达森归还借款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甄达森、甄洪周连带向楼家政归还借款1031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甄达森、甄洪周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楼家政举证提供的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履行地为江门市江海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楼家政也自认在江门市××江××号的店铺内交付借款给被告甄达森,此外,被告甄达森、甄洪周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