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振和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振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80号原告: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默,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系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振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默、被告于振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雇佣被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不应承担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另查,被告作为劳动者多次故意与不同单位产生类似纠纷,有欺骗单位嫌疑。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对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67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振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作为劳动者多次故意与不同单位产生类似纠纷有欺骗单位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该说法没有任何根据,在被告发生劳动纠纷的时候,被告有权利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维护自身的权利,这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反而是原告作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给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现在反而又把脏水泼到劳动者身上,原告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铆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被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371元、3,794元、4,543元、4,017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01.84元。该委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7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公司电话表、生产任务单、被告与原告公司张新德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公司电话表、生产任务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鉴于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有限,上述证据已经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确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无法提供或不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理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据此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79元(3,371÷21.75天×15天+3,794元+4,543元+4,0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中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了仲裁裁决中该项裁决内容,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于振和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79元。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上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秀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