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黎某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黎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牙克石市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黎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牙克石市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牙克石市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黎某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魏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黎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邀请被告人黎某一同打猎,黎某同意后张某驾驶EQ6570猎豹越野车接上黎某,二人在张某家车库取了半自动步枪1支、子弹40发后由张某驾车前往牙克石市国营林场施业区四十一沟张福学农场附近打猎,二人在抵达张福学农场后,黎某在农场射击2发子弹测试枪支性能,公安机关听到枪响后迅速赶往现场。二人听到公安机关的汽车声后迅速将枪支和子弹藏在张福学农场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在对二人进行讯问搜查过程中,黎某趁机告诉被告人魏某子弹藏匿在农场房舍洋葱兜底下,让魏某帮助将子弹转移其他地方藏匿,公安机关在对魏某进行询问时,魏某不交代子弹藏匿地点,在公安机关搜出枪支将张某、黎某带离后,魏某将子弹取出并转移至农场鸡架内继续藏匿。经查张某作案使用的枪支、子弹系2016年9月份由董可爱(已死亡)交给张某保存持有的。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持有的半自动步枪1支认定为枪支,38发子弹为国产制式”56式”7.62mm步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保存证据清单,被告人基本信息,常驻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枪弹痕迹检验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非法狩猎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枪支弹药细部照片,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可爱户籍证明,呼伦贝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黎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黎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魏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黎某属于共同犯罪,张某系主犯,黎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黎某、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魏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屈年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