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何培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何培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528号原告: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新村四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57954-9。负责人:胡健文,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法定代表人:何培峰。被告:何培峰,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鳌溪经联社)诉被告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何培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麟公司、何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麒麟公司于2010年5月26号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被告麒麟公司返还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给原告;2.被告麒麟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共拖欠租金204600元,从2017年6月起至被告返还租赁建筑物及土地之日止,以每月17050元计算租金,同时,从2016年6月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至清偿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17年5月为67518元)3.被告麒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4196.95元及税金48828.25元;4.被告何培峰对被告麒麟公司拖欠的上述租金、利息、电费、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无需向被告麒麟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上述租金、利息、电费、税金、保证金共计375143.2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麒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区博爱七路以南、中山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约7亩的用地租赁给被告麒麟公司,被告在该承租范围内出资兴建一幢面积约450平方米的二层水泥混凝土结构办公及商品展示商业楼,其他用地作石雕工艺加工经营及摆放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建筑物(旧铁棚),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租金每月21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租金每月24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每月每平方米4.5元,租金每月2700元。用地,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租金每月1025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租金每月123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每月每平方米3.5元,租金每月14350元。被告麒麟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的租金一次性缴交完毕给原告,如逾期一月不缴完毕当月租金,则按拖欠租金处理。处理办法:将拖欠的总金额按月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如被告麒麟公司超过两个月仍不缴清租金的,则作违约处理,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出租的建筑物及用地,被告麒麟公司所缴交的保证金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麒麟公司签订协议时要交付保证金1万元,租赁期内保证金不计付利息。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使用。但被告麒麟公司从2014年5月起未依约支付租金,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麒麟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电费共计402020.49元,在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麒麟公司既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又从2016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电费。2017年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偿租金承诺书”确认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麒麟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153450元,电费40111.01元,税金44480.5元。被告麒麟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何培峰愿对被告麒麟公司拖欠的上述租金及今后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税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电费及税金均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金额分别为电费40111.01元,税金44480.5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产生的电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麒麟公司、何培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认定事实如下:大鳌溪经联社系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村、博爱路南侧(地块三)的土地使用权人。2010年5月26日,大鳌溪经联社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东区博爱七路以南,中山职业建设学院对面约7亩的土地,并由乙方在该承租范围内出资兴建一幢面积约450平方米的二层水泥混凝土结构办公及商品展示商业楼,其他用地作石雕工艺加工经营及摆放场地使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建筑物(旧铁棚),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租金每月21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租金每月24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每月每平方米4.5元,租金每月2700元。用地,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租金每月1025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租金每月123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每月每平方米3.5元,租金每月14350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的租金一次性缴交完毕,如逾期一月不缴完毕当月租金,则按拖欠租金处理。处理办法:将拖欠的总金额按月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如乙方超过两个月仍不缴清租金的,则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出租的建筑物及用地,乙方所缴交的协议保证金无权要求甲方返还。签订协议时乙方交付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内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双方解除租赁协议时,乙方将承租的建筑物等交回给甲方之日,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则该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大鳌溪经联社依约将租赁物交付麒麟公司使用。麒麟公司从2014年5月起未依约支付租金,2016年5月19日,大鳌溪经联社向我院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后麒麟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但并未履行完毕。麒麟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大鳌溪经联社出具“清偿租金承诺书”,确认截至2017年2月15日其司共拖欠大鳌溪经联社土地及建筑物租金153450元、电费40111.01元、税金44480.5元;另,2016年民事调解书中尚欠257259.49元;该司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完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培峰承诺对麒麟公司的上述尚欠租金及今后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麒麟公司及何培峰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税金。2017年5月24日,大鳌溪经联社以麒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麒麟公司及何培峰于2017年6月11日签收本案诉状。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鳌溪经联社与麒麟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鳌溪经联社依约将租赁物交付麒麟公司使用,但麒麟公司连续拖欠租金,依据“租赁协议书”约定,麒麟公司连续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大鳌溪经联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收回出租的建筑物及用地。故本院对大鳌溪经联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以麒麟公司签收本案诉状之日即2017年6月11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相关款项。1.租金:大鳌溪经联社主张麒麟公司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确认2017年2月15日前拖欠的租金、电费及税金金额,故麒麟公司应向大鳌溪经联社支付2017年2月15日前拖欠的租金153450元、电费40111.01元、税金44480.5元。关于2017年2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6月11日的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经计算,麒麟公司须支付租金65357.77元[(3个月+25天÷30天/月)×17050元/月]。故麒麟公司应向大鳌溪经联社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租金共218807.77元(153450元+65357.77元)。2.利息:“租赁协议书”约定麒麟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逾期一月未缴按拖欠租金处理,并按月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现大鳌溪经联社主张按“租赁协议书”约定计算逾期利息,鉴于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对逾期利息予以调整,并确定计算方法为: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以17050元为本金,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以6252.24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2%分别自当月的下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占有使用费:合同解除后,麒麟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大鳌溪经联社主张被告麒麟公司按17050元/月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时,本院予以支持。4.保证金:大鳌溪经联社主张无需向麒麟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鳌溪经联社主张何培峰对麒麟公司拖欠的上述租金、利息、电费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麒麟公司、何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6月11日解除,被告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中山市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二、被告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何培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如下款项:1.电费40111.01元;2.税金44480.5元;3.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的租金218807.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以17050元为本金,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1日以6252.24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2%分别自当月的下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按17050元/月支付占有使用费;三、原告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无需返还被告中山市麒麟景观石建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为3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