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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2民初1418号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先科大院技术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黄全儒,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口岸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眭景奇,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3日,原告深圳盛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TBE-20161223C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提供60吨MTBE(甲基叔丁基醚),不含税单价为5500元/吨,不含税金额330000元。当日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货款,但至今只是给付了其中的104380元,尚欠货款本金225620元。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效,为维护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94条、107条、114条及《最高院关于如何计算拖欠货款利息》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225620元及利息2971.60元(由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即起诉之日,以后由法院依法判决);2.判令被告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茂名市安盛化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执行,仲裁或诉讼地为供方注册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深圳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其注册地在深圳市××区,原、被告之间存在约定管辖,且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康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 献书 记 员 秦川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