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存花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花,文盲,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北堡乡大阳坪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欢,系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花及其辩护人苏欢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存花系清水河县北堡乡长沟门村委大阳坪村村民,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以荣乌高速公路建设时自家房屋应拆未拆,及建设荣乌高速公路时机械产生震动,导致自家房屋裂缝成危房为由,不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也未依法定程序逐级向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要求,而是先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附近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形成非正常上访十次。在此期间,北堡乡政府会同县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办、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李存花进行了多次协商解决,县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办公室下发《关于李存花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清公拆办发[2016]2号),北堡乡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下发《关于李存花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北政发[2016]27号)给予了答复,建议被告人李存花走司法程序解决此事,乡政府与县信访局分别出具了《关于李存花信访事项终结的报告》,并明确告知其房屋不在征拆范围内,关于房屋产生裂缝经清水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估后给予补偿,但被告人李存花拒不接受补偿并提出不合理诉求。清水河县信访局、北堡乡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次被迫派出工作人员去北京对被告人李存花做接访劝返工作,在相关工作人员赴京接访过程中,被告人李存花以继续留在北京非访为手段,向接访工作人员分七次索要现金14900元。被告人李存花的行为多次被北京警方及清水河县公安局进行训诫、告知告诫,并给予警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因多次被迫对其进行接访劝返工作,给相关政府部门造成极大的人力和财力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存花犯罪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收条、证明、零星票据汇总单、北堡乡接访报销单、记帐凭证、差旅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清信发[2016]7号文件、清信发[2016]5号文件、会议记录、北党发[2016]81号文件、关于李存花屡次上访的情况说明、北政发[2016]44号文件、北政发[2016]27号文件、清公拆办发[2016]2号文件、清拆办发[2013]6号文件、清水河县信访呈阅件、拆迁一事的申请、刘堂小信访事项的答复函、清政办发[2010]21号文件、预(决)算书、施工机械振动测试报告、告知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存花不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其诉求,先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附近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且在工作人员劝返时索要钱财共计149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存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称其不识字,不懂法律,房屋被震裂了,找有关部门反映没有解决,所以才会乱跑反映情况。被告人李存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信访是因为自己的权益受损而没有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自己又不懂法所造成。2、被告人也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3、被告人的非法上访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4、被告人收到乡政府的钱款系给付的救济金,不具备强拿硬要的性质。5、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寻衅滋事,客观上也没有其它过激行为。综上,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明确表示不再上访,并提交悔过书,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存花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清水河县公路建设征拆办公室就被告人李存花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作出答复:征地拆迁范围是按照工程建设的设计图纸来确定的,李存花的住宅距离公路下挖开口处21.4米,不在拆迁范围内;公路建设压路机震动符合21-25米范围之内的震动补偿条件,经核算被告人李存花应得3300元,因南畜圈洞前拱石塌掉几块,经专业人员现场鉴定,核算给予维修加固费6500元。北堡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人李存花协商,均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李存花在规定时限内未向上级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也不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从2015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存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要求解决问题,多次形成非正常上访。2015年7月2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共训诫6次,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6日、2016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共训诫4次。2015年6月30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告知告诫1次,2015年8月5日被清水河县北堡乡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1次。2015年9月17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3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5次。期间清水河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清水河县北堡乡政府工作人员、清水河县公安局北堡派出所民警多次赴北京市对被告人李存花做接访劝返工作,被告人李存花不回清水河县,继续留在北京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并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1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8日收取接访人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清水河县北堡乡报案称李存花进京上访过程中,多次向北堡乡政府工作人员索要现金,如不给钱就不离开北京,继续非访,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存花的供述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存花认为补偿6000多元太少拒绝领取,以政府不给解决问题为由,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告知告诫、拘留、训诫以及收取接访人员现金的经过;3、证人刘瑞平、李万华、贺尚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存花多次进京上访,使乡政府工作停滞,不能正常办理等情况;4、证人杨永升、张富、高宝财、温祥、樊骄、李刚、柴宝同的证言,证实去北京对被告人李存花做接访劝返工作时,被告人李存花提出给钱就回,不给钱就继续留在北京非访,给政府造成压力,出于无奈接访人员支付被告人李存花现金等情况;5、证人温耀、王福和、柴秀保、何军民、董增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存花的房屋不在征拆范围内,以及荣乌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时对被告人李存花的房屋产生的影响,经有关部门做出了相应的补偿方案,但被告人李存花不接受等情况;6、零星票据汇总单、北堡乡接访报销单、记帐凭证、差旅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清水河县北堡乡人民政府去北京接访的费用支出情况;7、清信发[2016]7号文件、清信发[2016]5号文件、会议记录、北党发[2016]81号文件、关于李存花屡次上访的情况说明、北政发[2016]44号文件、北政发[2016]27号文件、清公拆办发[2016]2号文件、清拆办发[2013]6号文件、清水河县信访呈阅件、拆迁一事的申请、刘堂小信访事项的答复函、清政办发[2010]21号文件、预(决)算书、施工机械振动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存花住宅距离公路下挖开口处21.4米,不在拆迁范围内,关于震动问题符合21-25米范围之内的震动补偿条件,经多次与被告人李存花协商,均达不成一致意见等情况;8、告知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证实被告人李存花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被有关机关告知告诫、警告、行政拘留、训诫等情况;9、悔过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10、收条、证明、视频资料,欲证明被告人李存花收到北堡乡人民政府现金17400元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中1-9组证据在主要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其中2600元的收条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人李存花及其它证据的印证,故不予采信;400元和3000元的证明,证明人李刚与樊骄的证言不一致,故不予采信;1200元的证明,案卷中只有樊骄的证言,没有杜文波的证言,故不予采信;视频资料中北堡乡政府工作人员付被告人李存花2500元,与李存花的询问笔录相吻合,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花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北堡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人李存花协商,均达不成一致意见,清水河县公路建设征拆办公室作出答复后,被告人李存花在规定时限内未向上级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也不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人李存花却选择直接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要求解决其房屋问题,形成多次非正常上访,先后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告知告诫,被清水河县北堡乡派出所给予警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不听劝阻,再次进京非访,扰乱社会秩序,被清水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滋事,被告人李存花严重破坏了国家首都有关地方的正常社会秩序。清水河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清水河县北堡乡政府工作人员、清水河县公安局北堡派出所民警多次赴北京对被告人李存花做接访劝返工作,被告人李存花不返回清水河县,继续留在北京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并向工作人员收取现金共计10200元,社会影响恶劣,同时也破坏了地方的正常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存花的认罪态度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存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佟 乐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