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海军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军,张磊,孟凡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杨海军,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磊,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孟凡松,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海军与被执行人张磊、孟凡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军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凡松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凡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七百一十元,由张磊、孟凡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张磊、孟凡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海军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张磊、孟凡松名下未查找到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被执行人孟凡松交付十万元,申请执行人杨海军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孟凡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鉴于被执行人张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杨海军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张磊、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杨海军发现被执行人张磊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张磊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章义审 判 员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纪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