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建鸽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鸽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鸽,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鸽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慧敏、被告人丁建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建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197号某室的架空层内,以摆放麻将桌的方式,招徕包某、岑某、黄某等人以“冲击麻将”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丁建鸽在上述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丁建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建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岑某、黄某、宓某、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建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鸽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建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建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丁建鸽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建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丁建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