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张岭村。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万江、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张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强酒后无证驾驶陕G**##0号二轮摩托车沿高新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1904公里博一酒店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鄂C**##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强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强血液酒精含量为89.56mg/100ml。2017年1月16日,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张强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强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冉A、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9.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张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马光琴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