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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婉,许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婉,女,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开岑,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许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婉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被上诉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开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开办的“小饭桌”仅给学生提供午饭服务,不负有对学生管理、教育的职责,其亦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管理责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许某因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告,避开工作人员进行“抬花轿”游戏,违反游戏规则而受伤致损,与许某共同游戏的学生系实际侵权人,上诉人并无过错。许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婉支付医疗费11517.9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43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4721.15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为徐州市段庄一小学生,李婉为段庄一小附近的“小饭桌”的所有人。“小饭桌”中午负责接送孩子、吃饭、看管小孩写作业、提供临时休息场所,许某每天需付7元,如下午需李婉接孩子另加钱。2016年1月15日中午,许某在“小饭桌”吃完饭后与几个孩子一起玩“抬花轿”的游戏,在游戏过程中,许某被桌子砸伤手指,后送至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拇指近、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于当天行“右拇指近、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26日许某出院,出院诊断:右拇指近、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术后两周入院复查,加强患肢护理,定期换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许某住院11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517.95元,李婉垫付1000元,许某个人支付10517.95元。2016年7月21日,许某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7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李婉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2016年11月,李婉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宁两江所[2016]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仍为构成十级残疾。第一次由许某支付700元鉴定费,第二次由李婉支付164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小饭桌”作为每天中午看管学生的处所,对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许某在“小饭桌”管理时间内受到伤害,李婉对许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许某在游戏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适当减轻李婉的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李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许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许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17.9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376.2元(34.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天/天×1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431元,根据许某实际治疗所需,酌定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190.15元,按照确认的赔偿比例,李婉应赔偿许某55914元,许某自行承担37276元。扣除李婉已赔付的1000元,李婉还应再支付许某54914元。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婉赔偿许某54914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40元,由李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婉对许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系过错推定,即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婉作为“小饭桌”的开办者、经营者及管理者,在收取了相关费用后,对在此就餐、休息的学生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许某在“小饭桌”管理时间内受到伤害,李婉虽主张与许某共同游戏的学生系实际侵权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李婉主张“抬花轿”游戏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事发之前曾进行过制止,但在本次事发时作为“小饭桌”的管理者,未能及时、有效的制止许某玩“抬花轿”游戏,证明其在管理上存在不足,由于其疏于教育、管理,在发现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隐患造成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定由李婉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