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付强与张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张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863号原告:付强,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瑜,女,1981年12月28日生,满族,吉大二院护士,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付强诉被告张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张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瑜驾驶吉AT28**号小型轿车沿青荫路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前部与原告车左侧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长春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第(2016)第1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瑜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5000.00元、护理期限60天,牙齿更换费用4500元每次,五年更换一次。经查,吉A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8957.07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即202257.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瑜辩称:对事实予以认可,对诉讼请求中扣除保险范围我予以承担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镶复费、急救费在交通强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商业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和牙齿更换费的司法鉴定书为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牙齿更换的费用不合理,应在实际发生后给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急救费依法只保护120的就医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发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不予赔付,外购药需提供医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瑜驾驶吉AT28**号小型轿车沿青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大二院门前时左转弯遇付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张瑜车前部与付强车左侧接触后,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35828.74元。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做出吉公交认字第(2016)第1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做处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定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5000.00元、护理期限60天,牙齿更换费用4500元每次,五年更换一次。经查,吉A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CHCY0JCTP16B017801T),保险期限: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ACHCY0JY1416B017825M号,保险期限: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费31785.4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门诊费用为4040.6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5828.7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每天=4100.00元。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120.82元/天=7249.20元。误工费:出院诊断书标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41天,故误工费应为四个月零11天,即:2015年度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月工资为2681.50元×4个月=10724.00元,日工资为120.82元/天×11天=1329.02元,共计12053.02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即:24900.86×20年×20%=99603.44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费为500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原告用于义齿镶复的后续和资料费月需45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1984年出生,现年33岁,人的平均寿命是76岁,5年更换一次,计算9次,即:4500.00×9次=405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保护1000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有票据为凭,数额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数额3300.00元。交通费:120急救车费用为201.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27835.70元。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吉A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承担的项目为: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交通费:201.3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9804.74元。吉A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被告张瑜负担70%,原告负担30%为宜。即:医疗费:25828.74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5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053.02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共计:108030.96元的70%,即75621.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付强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交通费:201.3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9804.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付强医疗费:25828.74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5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053.02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共计:108030.96元的70%,即7562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