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2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0唐庆南与邓厚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庆南,邓厚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2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庆南,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执行人:邓厚权,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唐庆南与被执行人邓厚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邓厚权确认欠申请执行人唐庆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余款120000元由被执行人邓厚权自2016年起于每年年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如被执行人邓厚权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邓厚权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6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自调解后,被执行人共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剩余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施春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邓厚权名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崇川支行(账号为62×××11)有银行存款8592.57元,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萧山支行营业中心(账号为62×××19)有银行存款5073.94元,本院依法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上述被执行人邓厚权所有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3666.51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175元,余人民币11491.51元依法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邓厚权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4日6:50分至南通市虹桥西村17幢608室(邓厚权户籍地)查找被执行人邓厚权下落,经本院工作人员敲门,开门者称其是向邓厚权妻子购买了该套房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其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邓厚权下落。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40158.49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