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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利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84号被告人范利拉,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生于忻州市忻府区。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利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刘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利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利拉戴黑色皮棉帽、手套,持刀状工具行至忻府区利民中街,将戴安娜内衣店玻璃门砸碎,进入店���,撬开收银,台盗走1350余元现金及店内苹果5手机一部。2、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利拉戴黑色皮棉帽、手套,持刀状工具再次将戴安娜内衣店玻璃门砸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撬开,盗走三星Ⅰ879手机一部。3、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范利拉行至忻府区新建南路中国移动营业厅OPPO专卖店,用砖头将专卖店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将摆放在柜台内的四部未开封OPPO手机盗走。得手后,将一部手机送给其哥哥范某某、一部手机送给其女友王某某、另两部手机供自己使用。经经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部被盗OPPO手机价值11896元。破案后,该四部被盗OPPO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4、2017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利拉戴黑色皮棉帽、手套,持刀状工具行至忻府区新建路东方削面馆,将削面馆玻璃砸碎,进入店内,将店内放置的保险柜搬运至新建路西侧泛华公馆院停车场内,将保险柜破坏,盗窃现金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利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魏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利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2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利拉在前罪刑满释放之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人范利拉盗窃的戴安娜内衣店的一部苹果5手机和一部三星Ⅰ879手机,因赃物未追回,不能确定价值,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范利拉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后,被告人范利拉对涉案证据表述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利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利拉非法所得9350元,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石文斌8000元,退还魏晋兰1350元,其余赃物(苹果5手机、三星Ⅰ879手机)继续追缴,追缴后退还魏晋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高慧娟人民陪审员  于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