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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李贤锋、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贤锋,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115号原告: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452583485)。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娅,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仙,云南惠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贤锋,男,1972年6月2日出生,哈尼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杨华,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锋,男,1972年6月2日出生,哈尼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泰安达公司)诉被告李贤锋、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仙、李江娅、被告李贤锋、被告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贤锋、杨华共同支付货款893705.68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与被告李贤锋签订《供货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李贤锋向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订购一批管材、PE直接、热熔机、对焊机等材料,货款总预算价847660.00元,按实际收货清单结算。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前付50%,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交货地点在墨江县鱼塘乡政府五公里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按约向被告李贤锋提供货物,于2015年两次向被告李贤锋发函进行对账,经被告李贤锋确认签字,至今尚欠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货款共计893705.68元未付。另,被告李贤锋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贤锋所欠货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贤锋、杨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贤锋、杨华辩称:其对尚欠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货款893705.68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对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期间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供货合同书》、《对账函》、《材料收货单和欠款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双方当事人举、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李贤锋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贤锋、杨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与被告李贤锋签订《供货合同书》1份,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贤锋向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订购PE饮水管、PE直接、热熔机、对焊机等材料,并约定了订购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型号等内容,总货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前付50%,剩余部分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按约向被告李贤锋交付其所购货物,被告李贤锋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共合计893705.68元。2015年期间,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李贤锋发出《对账函》2份,该函中载明货款结算金额为893705.68元,被告李贤锋已在上述2份《对账函》中对账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李贤锋至今尚欠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货款893705.6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李贤锋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货款,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贤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贤锋所负应支付货款的债务,系被告李贤锋、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李贤锋、杨华对尚欠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要求被告李贤锋、杨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主张被告李贤锋、杨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主张被告李贤锋、杨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普洱泰安达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的计算方式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李贤锋、杨华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以及该资金占用费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如何确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应视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贤锋、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93705.68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普洱泰安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7.00元,减半收取6368.50元,由被告李贤锋、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