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页岩机砖厂与李树雄、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页岩机砖厂,李树雄,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465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投资人:杜玉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璇,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原告职工。被告:李树雄,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伦好,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梅良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世阳机砖厂”)与被告李树雄、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阳机砖厂的投资人杜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璇、被告李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伦好、被告西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阳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5,34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树雄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其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砌体用于被告西南建司承建的位于西充县多扶“福镇”工程项目建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375,347.00元的砖砌体。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该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被告李树雄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李树雄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价值375,347.00元的砖砌体。李树雄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只有工地出具的375,347.00元的依据,但我方在核实材料员、管理员的票据时,发现收回的这些票据中很多没有管理员签字,并且在签收的票据中应扣出的16500匹砖也没有扣出,原告将工地并没有收货的一车欠火砖7500匹也算在内,我方怀疑原告有伙同欺诈骗取行为,根据财经管理制度规定,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代理费5,000.00元。被告西南建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李树雄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其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树雄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李树雄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我公司。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347.00元,并提供了《产品定货合同》及《结账清单》,被告李树雄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但对欠款金额不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砖有数量不足的情况,因为双方对货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树雄在《结账清单》上未签字,其并提供了送货单据拟证明其主张。由于李树雄提供的送货单据均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送货单据是真实的,但因原告的供货行为主要发生在2016年,而案涉《结账清单》形成于2017年3月15日,不排除双方在结算时已将李树雄方在送货单据上备注的砖不足的数量予以扣除。而且,虽李树雄辩称很多送货单据上没有材料员的签字,但结账清单上有材料员牛某某的签字,其系李树雄在《产品定货合同》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李树雄承担。同时,《结账清单》上有岳某的签字,李树雄在庭审中承认此人与其系合伙关系,岳某对外的签字行为对李树雄应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树雄的辩称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结合原、被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世阳机砖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树雄签订《产品定货合同》,合同约定李树雄自愿将西充多福古镇六标段32、33、34栋工程所需的页岩空心砖、配砖全部交由原告供应,双方约定了所需多孔砖、配砖及标砖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充多福古镇六标段工地内,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共计三栋,分三次付款,待用砖完毕时全部付清全部所有款项”,双方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1、签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选择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裁决。2、签约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定货总金额30%的经济赔偿,并负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李树雄并指定牛某某为其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地提供了所需用砖。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树雄在合同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结账清单》,内容为“多扶古镇六标段工程主体工程用砖量结账(世阳砖厂):①多孔砖:863750匹单价0.41元=354,137.00元②配砖:59800匹单价0.35元=20,930.00元③多孔砖:7000匹另加运费0.04元=280.00元以上①-③项共计375,347.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叁佰肆拾柒元正”,牛某某在材料员处签名。同日,岳某在《结账清单》上签字“属实”。该清单形成后,被告李树雄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李树雄称岳某与其系合伙关系。同时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李树雄与被告西南建司签订《多福古镇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被告西南建司将多福古镇工程第6施工段23、33栋承包给被告李树雄,李树雄为该施工段的负责人,同时该责任书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工期等内容。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世阳机砖厂向我院提出申请,同意将其主张的违约责任明确为从结算的次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世阳机砖厂与被告李树雄签订了《产品定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树雄承包的西充多福古镇六标段工地提供砖,李树雄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该工地提供了各种用砖,被告李树雄也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在其材料员牛某某、合伙人岳某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后,李树雄并未及时支付货款375,347.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树雄支付该款,应予支持。原告世阳机砖厂与被告李树雄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现被告李树雄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定货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该约定明显偏高,现原告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准许,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李树雄在《产品定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待用砖完毕时全部付清所有款项”,现用砖早已结束,李树雄一直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西南建司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西南建司与李树雄签订了《多福古镇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虽该责任书约定李树雄系多福古镇工程第6施工段的负责人,但从该责任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总价、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内容看,被告西南建司系将多福古镇工程项目肢解后转包给被告李树雄,虽该转包行为违法,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欠款应由被告李树雄承担,被告西南建司对本案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世阳机砖厂支付货款375,347.00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世阳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5.00元,由被告李树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泽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