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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艳巧与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巧,王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928号原告:余艳巧,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王跃,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余艳巧诉被告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艳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跃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跃向原告余艳巧出具借条一份:“借到余艳巧叁万元整承诺每月还叁仟元整,从本月底开始归还”,借款人处有“王跃”的签名。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只还款6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被告王跃偿还借款23600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到庭举证,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艳巧借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王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