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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与白山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白山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绿灯行工矿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朝,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刚,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灯行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灯行公司的上诉请求:1.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我公司对白山刚的各项损失不��担赔偿责任。2.对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结合白山刚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白山刚左下肢截肢是2015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2.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对后果发生的各自过错或者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白山刚营养费、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白山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损失。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与绿灯行公司一致。白山刚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绿灯行公司和聊城中心支公司所述截肢和本次事故无关的上诉事实不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绿灯行公司的司机孙全峰负事故的全责,白山刚的损失结果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结论证明了白山刚的截肢和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白山刚的体质状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3.误工费和营养费我方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但是鉴定机构已经对误工期、营养期出具了鉴定意见。白山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绿灯行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白山刚医疗费2378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51000元、误工费93011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63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5元、轮椅车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21日18时许,白山刚驾驶×××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西五环主路八角桥处,适有绿灯行公司的司机孙全峰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驶来,该车在变更���道时其左侧后部与案外人高自强驾驶的×××小轿车右前部接触,导致孙全峰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失控又撞至白山刚驾驶的×××面包车右侧及后部,造成白山刚驾驶的×××面包车侧翻,导致白山刚及乘车人辛春恋受伤(辛春恋受伤及车辆损失一节已另案解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孙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3月23日,白山刚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友谊医院进行治疗,其诊断为颈椎、腰椎、左髋外伤,休壹周。3月25日查腰部外伤疼痛伴左下肢麻木,腰部外伤待查。此后,白山刚继续治疗。5月25日,又诊断为左侧小腿外伤,软组织损伤,痂皮未脱落。2015年5月28日,白山刚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8日行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术。其出院诊断: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左侧重)、左��肢股腘动脉人工血管搭桥术后、人工血管血栓形成(左)、右下肢动脉支架植入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肾功能不全、高脂血症、腔隙性脑梗死、肠系膜动脉狭窄、肾囊肿。本案审理中,白山刚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白山刚2015年6月8日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术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对白山刚自身疾病参与度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白山刚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白山刚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V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2.被鉴定人白山刚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之后2个月止,营养期150日。3.被鉴定人白山刚的左下肢膝上截肢术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自身疾病参与度详见分析说明(三、被鉴定人白山刚2015年3月21日遭遇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门急诊病历载:颈、腰及左髋压痛,予以平卧休息等。当日彩超显示:双下肢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右股前动脉中下段支架置入术后,左人工血管末端支架置入术后,双胫前动脉闭塞。2015年3月25日载:腰部外伤疼痛伴左下肢麻木。2015年5月13日载:左下肢动脉切开取栓,右下肢动脉支架术后3月。2015年5月18日双下肢CTA检查示:左侧股动脉人工血管置换术后,人工血管未见明显造影剂充盈,远段支架置入后,支架远段未见明显造影剂充盈)。2015年5月25日门诊病历载:左小腿下1/2广泛皮肤损伤,见痂皮,小腿皮肤温度低。2015年5月28日诊断:下肢动脉硬化闭合症。并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3月22日以“下肢缺血”在北京友谊医院治疗。既往史:高血压病史10余年,血压最高200/160mmHg,患者因下肢动脉硬化闭塞,于2年前行人工血管搭桥,1年前行���下肢支架植入,4个月前右下肢支架植入。专科情况:左下肢皮温凉,左下肢可见多处皮肤溃疡,伴有黄色渗液流出。2015年6月8日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术。出院诊断: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左下肢坏疽,左股动脉-腘动脉人工血管闭塞,左下肢股浅动脉支架闭塞,左胫前、胫后动脉闭塞,左下肢皮肤破溃。被鉴定人原有双下肢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右股前动脉中下段支架置入术后,左人工血管末端支架置入术后,双胫前动脉闭塞。在临床上,导致下肢动脉闭塞的常见病因是动脉硬化,动脉硬化是一个逐步发展的慢性过程,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显示动脉硬化的四大高危因素是:高血压、高胆固醇、糖尿病、吸烟。被鉴定人2015年3月21日遭遇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病历载:颈、腰及左髋压痛,予以平卧休息等。正常人伤后卧床休息,即存在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或栓塞的风���。本例被鉴定人遭遇交通事故后卧床休息,易造成血流瘀滞,或致动脉血管内的凝血过程被激活,在原有血管疾患的基础上,进一步促发为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左下肢坏疽,左股动脉-腘动脉人工血管闭塞,左下肢股浅动脉支架闭塞,左胫前、胫后动脉闭塞,左下肢皮肤破溃。基上述,在被鉴定人左下肢截肢的后果中,其原患有高血压、动脉硬化等自身疾患为内因,系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等的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而本次事故的外力作用为外因,对其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等的发生发展,起到了诱发和促进作用(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分析其交通事故原因力应系轻微作用。4.被鉴定人白山刚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详见分析说明(四、医药费合理性分析1.被鉴定人白山刚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1日门诊诊疗中所发生的检查、化验,放射和药费为诊治本次损伤的合理费用。2.被鉴定人白山刚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7日门诊诊疗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是诊治左下肢动脉切开取栓、右下肢动脉支架术后。左下肢缺血和下肢动脉硬化闭合症。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白山刚出院诊断为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FontaineIV),左下肢坏疽,左股动脉—腘动脉人工血管闭塞,左下肢股浅动脉支架闭塞,左胫前、胫后动脉闭塞,左下肢皮肤破溃,高血压3级(极高危),右股前动脉支架术后,左下肢膝上截肢术后,肝多发囊肿,双肾囊肿,双侧颈动脉硬化。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化验、放射、手术和治疗费用均为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4.根据被鉴定人白山刚的病情,其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中除感冒清热颗粒,板蓝根颗粒与上述疾病治疗无关外,其余药物均为治疗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左下肢坏疽、左股动脉—腘动脉人工血管闭塞、左下肢股浅动脉支架闭塞、左胫前、胫后动脉闭塞、左下肢皮肤破溃,高血压3级(极高危)和左下肢膝上截肢术的合理药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白山刚支付医疗费350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0元、假肢费33955元、残疾用具费6800元、鉴定费4350元,白山刚的残疾赔偿金为570877.20元,白山刚另造成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损失,白山刚未提供护理费及交通费损失的证据。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200元。法院审理中,白山刚不要求高自强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偿。另查,孙全峰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全峰系绿灯行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绿灯行公司所有的×××长���牌小型面包车在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法院已另案解决了辛春恋受伤及车辆损失,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辛春恋修车费2000元、医疗费1484.6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辛春恋修车费798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全峰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全峰系绿灯行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将白山刚致伤,造成经济损失,在被鉴定人左下肢截肢的后果中,其原患有高血压、动脉硬化等自身疾患为内因,系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等的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而本���事故的外力作用为外因,对其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等的发生发展,起到了诱发和促进作用(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绿灯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绿灯行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对另一伤者承担了部分保险责任,故该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绿灯行公司进行赔偿。白山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0元、假肢费33955元、残疾用具费68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570877.20元属于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白山刚的医疗费35072.33元中有部分治疗感冒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法院酌情确定扣除500元;白山刚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白山刚的误工费,法院酌情确定为42000元;对白山刚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白山刚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白山刚要求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白山刚自愿放弃要求高自强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偿,法院不持异议,但其相应的数额应予扣除。绿灯行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白山刚营养费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角。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项下赔偿白山刚精神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九百五十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白山刚医疗费三万三千���百七十二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九千八百元,营养费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误工费四万二千元,假肢费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残疾用具费六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三万九千四百零八元零七分。四、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白山刚残疾赔偿金十四万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五、驳回白山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对于白山刚的损失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本��中,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等责任问题及医疗费均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孙全峰与白山刚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全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白山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孙全峰依责承担。基于孙全峰系绿灯行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绿灯行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白山刚的损失应由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负担。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白山刚基于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佐证,虽然绿灯行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法庭已经进行了法医鉴定即对白山刚的左下肢膝上截肢术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白山刚自身疾病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了白山刚自身体质和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受害者伤情及实际情况等依法确定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绿灯行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4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