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864号原告:张某,女,1948年7月17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高某1,男,1966年4月25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高某2,女,1968年4月25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高某3,女,1971年5月21日生,住集安市。被告:高某4,男,汉族,住辉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高某1、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3、高某4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丈夫高某5婚生两男两女。长子高某1、次子高某4。长女高某2、次女高某3。原告现已独立生活,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高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某2辩称:无异议。高某3、高某4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其丈夫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高某1、长女高某2、次女高某3、次子高某4。张某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高某3、高某4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69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因此,结合张某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自2017年8月开始每年向原告张某支付赡养费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范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