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易小锋与刘海燕、潘文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锋,刘海燕,潘文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464号原告:易小锋,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居民,住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被告:刘海燕,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居民,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潘文盛,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天河区人,居民,住广州市天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韦、欧志鹏,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小锋诉被告刘海燕、潘文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锋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借款40000元,共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于2017年3月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分文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潘文盛是被告刘海燕的丈夫,应负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海燕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至2017年5月止的利息10800元,利息按约定每月3﹪计算,至还清总额为止;被告潘文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刘海燕、潘文盛负担;按借条约定,被告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资产担保,故恳请法院冻结被告夫妻名下相应的物业及银行存款。被告刘海燕、潘文盛辩称:一、本案借款的确是被告刘海燕向原告借取,被告潘文盛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才知该债务的存在;二、被告刘海燕当时直接向原告妻子刘凤萍借款,其出具借据的时候,出借人栏是空白的,易小锋名字是原告事后填写的;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向被告刘海燕支付借款本金三笔合计33000元,并非原告所称本金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海燕交付借款本金,但其所述与实际履行的方式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6万元借款本金是扩大了借款本金的金额;四、借款借据约定的3%月利息明显过高,且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约定,请求法庭对该借款利率予以调整;五、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向原告配偶刘凤萍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455元,具体金额没有分开计算,本息多少没有明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海燕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甲方刘海燕,于2016年9月28日向乙方易小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3﹪每月计算至还清总额之日止。因甲方拖延或拒还,产生的律师费、法院开庭费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一切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法院管辖。原告于出具借据当日在其账号62×××78上将1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海燕。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海燕又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甲方刘海燕,于2016年12月30日向乙方易小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3﹪每月计算至还清总额之日止。因甲方拖延或拒还,产生的律师费、法院开庭费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一切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法院管辖。原告于出具借据当日在其账号62×××78上将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海燕。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海燕第三次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甲方刘海燕,于2016年12月30日向乙方易小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3﹪每月计算至还清总额之日止。因甲方拖延或拒还,产生的律师费、法院开庭费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一切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法院管辖。原告于出具借据当日在其账号62×××78上将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海燕。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海燕、潘文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陆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40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交付,其中两笔是其携带现金到广州天河区交给被告刘海燕,银行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认可原告这一主张,并称所有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在庭审中,被告刘海燕确认与潘文盛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所有借据均显示甲方刘海燕向乙方易小锋借款,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当日或次日在其账户将三笔款项转存入被告刘海燕账户,故原告是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其作为原告适格。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刘凤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在被告每次出具借据的当日或次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转账的款项是作其他用途,双方之间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以及银行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燕虽然在三份借据上都载明借到原告款20000元,但其通过银行转账只向被告刘文燕交付33000元,余款27000元没有交付。原告主张已交清借款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通过微信已向原告配偶刘凤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455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借原告的33000元,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偿还,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33000元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是被告刘海燕与被告潘文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刘海燕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刘海燕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海燕与被告潘文盛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海燕、潘文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给原告易小锋;二、限被告刘海燕、潘文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160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本金17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易小锋;三、驳回原告易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易小锋负担411元,被告刘海燕、潘文盛负担374元。原告易小锋在向本院提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海燕、潘文盛负担的费用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易小锋,本院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