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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玉夏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玉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夏,女,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莉(系上诉人钱玉夏之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50号。负责人吴洪宇,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钱玉夏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上钢新村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5日,朱莉拨打110称,其母亲钱玉夏遭到其父亲朱某的殴打。上钢新村派出所接警后,当晚即对钱玉夏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了其殴打的情况。钱玉夏称朱某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和头部。上钢新村派出所民警当晚开具了验伤单,但钱玉夏并未验伤。当日,上钢新村派出所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于次日审批立案。2016年5月9日,钱玉夏向上钢新村派出所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该所对钱玉夏报案的前述家庭暴力行为给出是否立案的结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邮件回执显示2016年5月10日妥投。上钢新村派出所收悉上述申请后,指派民警田某与另外一位民警于2016年5月17日,再次至钱玉夏家中,对上述报案事项进行调查,朱某否认实施了殴打行为,而钱玉夏则称系家庭矛盾,不再要求该所继续处理。故上钢新村派出所对此案作结案处理。原审庭审过程中,民警田某曾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了2016年5月5日事发当日案件接报情况,以及同年5月17日至钱玉夏家中的调查情况,其证词与上钢新村派出所提供的工作情况所反映的上述事实一致。钱玉夏认为,上钢新村派出所本案中未曾出具过书面回执,在收到其书面申请后对是否立案也未予书面答复,构成不作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该所不作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该所履行法定职责,对朱某殴打钱玉夏的家庭暴力报案事项作出处理结果。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故上钢新村派出所于本案中依法具有受理、处理钱玉夏控告的法定职责。上钢新村派出所事发当日接警后,对钱玉夏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开具了验伤通知单,同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在收到钱玉夏的书面申请后,该所民警再次至其家中调查情况。上钢新村派出所民警当庭陈述,钱玉夏称是家庭矛盾,已经和解,不再主张该所对朱某进行处理,故该所对案件作结案处理。对上钢新村派出所民警当庭陈述的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钱玉夏认为上钢新村派出所未出具回执单、未对朱某制作笔录、未制作调解协议即可证明该所在本案中不作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上钢新村派出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钱玉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玉夏的诉讼请求。钱玉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钱玉夏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上钢新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在收到上诉人要求书面告知是否立案的申请后,被上诉人也始终没有予以书面答复,构成不作为,原审法院对此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作出处理。但原审判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钢新村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事发当日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并立即指派民警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开具了验伤单。但上诉人在验伤单上明确表示其不去验伤,此后亦未再就其报警事项联系过民警。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书一份,要求了解被上诉人对前述案件是否立案,并要求书面答复。为此,被上诉人指派民警再次至上诉人家中了解情况,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只是家庭矛盾,不再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处理。结合此前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在本案调查中消极对待的表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确属家庭纠纷,且已和解,遂作结案处理,民警也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相关规定并未要求此种情况下必须对当事人进行书面告知。故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被上诉人上钢新村派出所作为上诉人钱玉夏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受理本案报警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关于上诉人被其丈夫朱某殴打的报警后,对案件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及时指派民警对上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其开具了验伤单,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验伤。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告知对前述报案是否予以立案。为此,被上诉人指派民警再次至上诉人家中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案属家庭矛盾,不需要民警再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上诉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办案民警亦于原审庭审中对其调查过程进行了当庭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并结合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的表现,对案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其在此过程中已履行必要的调查处理职责。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作出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玉夏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